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当前位置: 主页 > 刑法 > 刑罚种类 > 管制 >

第145A章:化学品管制规例

时间:2012-12-27 05:5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5章第16条) [1975年9月1日] (本为1975年第4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化学品管制规例》。 (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5章第16条)

[1975年9月1日]

(本为1975年第4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化学品管制规例》。

(1994年第64号第19条)

第2条 牌照或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申请牌照或许可证,须─

(a)以书面及按照关长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及

(b)载有关长所规定的详情。(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在收到牌照或许可证的申请后14日内,关长可─(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a)发出牌照或许可证;或

(b)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发出牌照或许可证。

(2002年第14号第3条)

第3条 本条例附表1或2所指明的物质的纪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牌照或许可证(不包括根据本条例第3A条发出的牌照及许可证)的持有人,须按照关长所批准的格式,为每个该等牌照及许可证各备存一份登记册,并须在该份登记册内,就该牌照或许可证上所载列的受管制化学品,按时间顺序登录以下资料─(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4号第3条)

(a)每次收到或制造(视属何情况而定)某数量的该受管制化学品的纪录,包括─

(i)收到或制造的日期;

(ii)收到或制造的数量;

(iii)收到或制造的目的;及

(iv)如属收到受管制化学品,交付者的全名及地址;

(b)就每次收到或制造该受管制化学品而言,每次经营、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上述数量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受管制化学品的纪录,包括─

(i)经营、使用或处置该受管制化学品的日期及方式;

(ii)经营、使用或处置的数量;

(iii)将该受管制化学品移交他人(如有的话)时,该人的全名及地址;及

(c)就每次收到或制造该受管制化学品而言,持有人在该次后的任何时候仍然管有的受管制化学品的数量。

(2)牌照或许可证(不包括根据本条例第3A条发出的牌照及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在根据第(1)款而备存的登记册内,时刻备存其管有的该牌照或许可证所关乎的受管制化学品总数量的纪录。(1977年第98号法律公告)

(3)根据第(1)(a)或(b)款而记录的每个记项,须在受管制化学品(就其规定须予记录者)被收到、制造、经营、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后,立即予以记录。

(4)在根据第(1)款而备存的纪录内记载的每个记项,其副本须于作出记载的24小时内送交关长,但根据第(5)款获豁免遵从本款的规定的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则除外。(1977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4号第3条)

(5)关长可在任何时候不时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以书面豁免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遵从第(4)款的规定。(1977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4号第3条)

(6)根据第(1)款而备存的纪录,须由作出该项纪录的日期开始起计,备存2年。(1994年第64号第20条)

(1994年第64号第20条)

第4条 贮存或存放本条例附表1或2所指明物质的处所及容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除非─

(a)在关长书面批准的场所;及

(b)按照关长所指明的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存放或贮存本条例附表1或2所指明而且并非正在过境之中的任何物质。

(2)任何人不得存放或贮存本条例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质,除非是存放或贮存在关长书面批准的容器内。

(3)存放或贮存本条例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质的容器─

(a)须按适当的附表所指明的该物质的中、英文名称在容器表面清楚标明;及(1994年第64号第21条)

(b)除装载容器表面所标明的物质外,不得装载任何其他物质。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4号第21条;2002年第14号第3条)

第5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3条或第4条任何条文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任何人违反根据第3(5)条批给的豁免所施加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1977年第98号法律公告)

(1975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第6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发出─

(a)牌照,包括根据本条例第8(5)条发出的新牌照,费用为每年$790,而在所发牌照所关乎的年内,不足一年亦作一年计算;及

(b)许可证,包括根据本条例第8(5)条发出的新许可证,费用为每年$510,而在所发许可证所关乎的年内,不足一年亦作一年计算。

(2)根据本条例第9(5)条重新发出的─

(a)牌照,费用为$790;及

(b)许可证,费用为$510。

(1997年第230号法律公告)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