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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还直接规定了诉讼代理人享有的许多诉讼权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还当然享有《律师法》所赋予律师的一些 诉讼权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也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一些诉讼权利。因此,根据法 律、《解释》的规定和被害人的授权,诉讼代理人有如下诉讼权利: (一)法律和《解释》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1.出庭权。《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可以出席法庭……”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通知诉讼代理人,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出庭权是诉讼代理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 2.阅卷权。《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解释》第49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案卷,是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保护被害人权益和保障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内容。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6条规定:“只要 说明正当理由,律师可以为被害人查阅送交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的情况中应当送交法院的案卷,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④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可以 对刑事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以及时地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提出自己的主张。 笔者认为,根据《律师法》和《解释》的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间,诉讼代理人也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材料。 3.调查取证权。《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解释》第49条规定:“需要收集、调 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执行。”因此,根据《解释》第44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 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根据《解释》第45条的规定,诉讼 代理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诉讼代理人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事实上, 在收集、调取证据方面,诉讼代理人有着比辩护人更大的权利,诉讼代理人在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不象辩护人那样 受到诸多限制。 4.在审查起诉和第二审决定是否开庭时的被听取意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 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开庭审理 时,应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表明,第二审即使不开庭审理,诉讼代理人也有权发表意见。 5.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 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庭审理阶段,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是大体相同的。在法庭调查时,诉讼代理人有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 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的权利;经审判长许可,诉讼代理人有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诉讼代理人有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 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在法庭辩论时,经审判长许可,诉讼代理人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与被告人、辩护人辩论的权利。 (二)诉讼代理人经授权代理被害人行使的诉讼权利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除在附带民事 诉讼中享有实体权利外,只享有程序性的权利,即诉讼权利。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为参加诉讼,只是为了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 使,不可能代为处分任何实体权利。因此,诉讼代理人一旦接受委托即得到授权,便可代为行使此后阶段被害人所有诉讼权利。 诉讼代理人经授权代理被害人行使的诉讼权利有: 1.申请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回避的权利; 2.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 3.对一审判决不服,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 4.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 总之,根据法律和《解释》的规定,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这是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诉讼参与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5)项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包括公 诉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的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如前所述,狭义的刑事代理,即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与民事代理有明 显差异,具有刑事代理的本质特征。 学界有人认为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只是表面上有相似之处,因为二者均涉及到与诉讼 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辩护人和代理人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问题,而实际上辩护人和代理人之间有着许多根本的差别,如:诉讼地位不同,诉讼任务不 同,权限范围不同,活动名义不同,等等。他们认为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意志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束,而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 讼地位,是附属于被代理人的,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活动。 笔者认为,刑事代理人,即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 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与刑事辩护人相对应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 首先,从代理人享有的权利来看,代理人主要的诉讼权利都是法律所赋予的,并非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如:出庭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被听取意见权,以及在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虽然有些如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要经委托人授权后才能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代理人要依委托人的意志从事代理活动。根 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 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除法律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外,并无其他任何诉讼权利。由此可见,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于诉讼代 理人的授权,如同被告人授权只是使辩护人参加诉讼一样,仅仅在于启动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不存在诉讼代理人必须根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的授权进行活动的问题。无论是被害人本人委托,还是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是被害人的代理人,均可代为参加诉讼,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