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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界限何在(2)

时间:2012-11-28 12:2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再从法条规定来分析,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载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那么,何谓明显超过,这是正确界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在对暴力侵害犯罪实施防卫

  再从法条规定来分析,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载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那么,何谓“明显超过”,这是正确界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在对暴力侵害犯罪实施防卫行为的案件中,“明显超过”的标准应当尽量排除主观认定的随意性,而宜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评价。因为,各种对人体的伤害程度都可依法被鉴定为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尽管其间还有不同程度之分,如轻伤偏轻或偏重等,由于防卫人在紧急状态下往往缺少对伤害程度的准确判断能力,因而伤害等级不宜分得过细。根据上述三种伤害等级及法条规定,按下列情况掌握“明显超过”的标准应当是适宜的。即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微伤害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轻伤的,可以认定为“超过”,倘若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依此类推,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一般性重伤的(因重伤的程度差异性较大,宜根据具体案情再作分析),可以认定为“超过”,造成严重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倘若侵害行为具有明显的重伤他人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就属于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的范畴了,此时防卫人依法享有无限度防卫权,即以剥夺侵害者生命的方法实施防卫行为的也属正当防卫。这款规定亦进一步佐证了前述的“超过”的合法性。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明显超过”的问题了。可以想见,如果我们不是按照法定标准加以把握的话,“明显超过”的认定问题就必成难题,甚至会因人而异、五花八门。据此再来分析王*利的行为性质,他面对可能遭受的轻伤或者重伤的侵害后果(因为这两种伤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均没有确凿证据能够排除),以重伤侵害者的方式予以防卫,其防卫强度至多只能谓之“超过”或者“相当”,而不能认定为“明显超过”。否则,就势必要求王*利的防卫行为只能造成侵害者轻伤或者不能造成任何伤害,这样就又回到了 “基本相适应说”的立场上去了。毋庸赘言,这种认定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概言之,无论是从王*利所选择的防卫手段的适当性及可控程度来分析,还是从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强度及后果对比来判断,王*利的防卫行为均不符合法定的“明显超过”标准,因而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最后值得提及的是,王*利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应与行使无限度防卫权划清界限。因为后者是在公民受到“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主救济权利。已如前述,其中的“行凶”确指重伤害犯罪。从本案的起因及具体侵害行为来看,两名侵害者的共同殴击行为尚不属于必然重伤他人的暴力侵害,因而不构成“行凶”,王*利也就不存在行使无限度防卫权的前提条件。两者性质不同,应当严格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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