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保护范围十分广范。具体可划分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和“本人利益”三种不同类型的紧急避险行为。三种行为中,避险人在心理、行为方式、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避险行为的意义及作用等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笼统地将紧急避险行为的性质定性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有益于社会或者简单地理解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欠妥的,违背社会公德和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一、那种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或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利益而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紧急避险,很难说是对社会有益的。例如: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致他人重残,这种转嫁危难于他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将这种给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紧急避险说成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是不合理的。 第二、紧急避险虽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也并不是均为合法性。因为刑事违法性与非法性之间有联系和区别,二者不能混淆。刑事违法性必然是非法的,但非法并不必然是刑事违法。 第三、紧急避险并不是权利行为。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同时,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一个没有义务的人要为他人做出牺牲。 综上所述,紧急避险虽然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它毕竟给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不能笼统的说它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它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负刑事责任,但大多数具有民事违法性,所以,也不能笼统说是合法行为。从维护私权利、社会公德、诚信以及法律的平等性角度出发,一般情况下,对避险人实施正当防卫应是允许的, 三、结束语 维护社会利益和保障人权是现代刑法的两大基本功能。正当防卫是刑法中对社会利益、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得最充分的制度之一。追求正义与秩序的刑法价值目的,实现刑法保障和保护两大基本功能高度统一的愿望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明楷:《犯罪学原理》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1年出版 (2)姜 伟:《正当防卫》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8年出版 (3)陈兴良《正当防卫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7年出版 (41)陈 立主编《刑法总论》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年出版 (5)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年出版 (6)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 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 1993年出版 (7)黄万兴主编:《新刑法通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出版 (8)黄京平主编:《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出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