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缺乏对不法侵害行为轻重的评价标准。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措施,应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并使一般的公民都能够熟练掌握。而目前没有哪一条法律能够明确界定什么样的不法侵害是严重的,什么样的不法侵害是不严重的。而事实上也很难制定一项标准准确界定。如果过分强调侵害行为的程度,就会使得防卫人面对侵害而无所适从,影响该项制度及时发挥作用。 二、侵害行为的轻重程度因人而异。侵害行为的轻重是相对而言,必须与被侵害人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进行判断。如果郭某是一个身体比王某更强壮的男人的话,王某的行为可能算不上侵害,也不会造成实际的损害。可对于郭某来说,王某的行为不仅足以使其人格受到侵害,而且直接使其身体受到了损害,而且其程度也正在不断加深。如果说对王某一开始的“拽”、“戳”、“摸”等行为尚能忍受的话,后来王某径直将身体压在其身上的行为就很难要求郭某继续忍受,并且已经到了非排除不可的地步。从这个角度来看,王某的这一些相对比较“轻微”的行为作用到郭某母女身上已经不再轻微。 三、被侵权人无暇判断侵害行为的程度。正当防卫一般是相对于突发性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实施的。侵害行为往往是在很短的时间内突然产生的,相对人没有机会对该行为的轻重程度做出准确判断。如果恣意强调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就得要求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必须及时做出准确判断,那样是不现实的,即使有评价标准也不可能实现。本案中,面对王某的侵权行为,郭某和马某已经来不及对其行为进行客观细致地分析与论证,只能出于安全与权利保护的潜意识,对这种不知是轻是重(事实上也不可能确定其轻重程度)的侵权行为予以制止。 四、不法侵害行为的自身也是相对的。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行为的侵害程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生变化。一个一开始看起来不是很严重的侵害行为会因为得不到及时的制止而发展成为侵害程度严重的侵害行为。如果不允许对相对较轻的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在很多情况下会纵容不法侵害行为,酿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在本案中,王某的侵害行为是从一开始的“拽”、“戳”、“摸”,最后发展到公然压在郭某身上,此时如果再不及时制止,王某就会一直将身体压在郭某身上,或者是……。这样的后果显然不是正当防卫这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 因此,笔者认为,不法侵害行为只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只要其存在,并已经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予以排除或制止。当然对于正当防卫行应把握适当的“度”,达到与不法侵害行为相当的标准,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王某持续的不法侵害行为成就了马、郭二人实施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为了使郭某母女摆脱侵害,免受其骚扰,马、郭二人实施了向车外拉王某的行为,其本质意图就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当然,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对相对人的人身造成损害(事实上正当防卫正是通过侵害不法行为人的身体而实现的),但这也不能抹煞马、郭二人正当防卫的行为本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