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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作为正当行为之一已在我国现行刑罚典里得到确认,它是一种在公权力来不及对受害者救助的情况下在法律上赋予公民的私权利,是公民私权利对国家公权力滞后性的补充。在一般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运用被给予了许多限制,这些限制条件得以使公民能够正确使用这一权利。但是相对于环境犯罪和环境侵权来说,由于受环境及其相关因素的特殊性影响,正当防卫行为在这一领域的运用条件和限制应有所不同。笔者将针对这些不同作简单的论述。 [关键词] 环境权 环境侵权 环境犯罪 正当防卫 严格责任 危险
一、 相关概念以及环境侵权和环境犯罪的特征 早在1970年3月的《东京宣言》中就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在1987年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指出“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1] 所谓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2]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但在《宪法》第26条、《环境保护法》第1条、《民法通则》第83条都有体现。环境权的内容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刘景一和乔世明认为环境权主要包括环境利用权和免受损害权。[3] 吕忠梅等认为环境权应包括:环境开发利用权、参与权、请求权等。[4] 笔者在此赞成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以权利的私有性和公益性为特征区分了公民环境权的双重属性,这有利于在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寻求不同的解决途径,更明确了环境权的双重性。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它人为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5] 这种定义较为全面的概括了环境侵权的特征和性质,具有代表性。 对环境犯罪的定义笔者赞同刘景一、乔世明归纳的从广义方面的定义:即是指自然人故意或过失、法人(包括特殊法人国家)故意、过失或无过失的污染、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和其他后果的作为与不作为。[6] 由于本文所讨论的正当防卫包括环境侵权和环境犯罪,而环境侵权在此不适和狭义定义,所以为了便于讨论笔者取其广义定义。 由于人类开展生产生活的需要,必须和环境发生联系,在人们与环境相处的过程中,受经济发展的需要或人们的功利心影响,造成了环境侵害的发生,所以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有一定的合法性和社会妥当性,即环境侵权有外部不经济性的特点。另外,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反复性、广泛性、积累性、继续性、私害性和公害性等特点。[7] 这有别与一般的,所以对其正当防卫应区别对待。 环境犯罪行为也具有独特的危害后果严重性——生态系统的恢复很难达到以前水平;复杂性——多种因素造成了一连锁的后果;潜伏性——行为加之于环境这一中介所产生的后果不易被即时发现。此外,有的环境犯罪行为有一定的价值性。比如某地区一经济支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造成了当地的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破坏。由于一般的刑事犯罪不具有以上特点,所以在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正当防卫中应加以不同的限制。
二、正当防卫在环境侵权与环境犯罪重新限制的必要性 正当防卫的古典定义是“为自己或他人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8] 法国刑法学者认为“正当防卫是以权利为基础,并且可能是以完成一种责任义务为基础的行为”。[9] 笔者认为,正当防卫的古典定义缺少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法国学者的观点以在没有其他办法,有必要实行违法行为下才算防卫人行为合法为条件,这降低了正当防卫作为公民一种权利的至高性,不利于提倡广大人民同不法犯罪做斗争。所以,我国通说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正当防卫作为公民的权利,并非作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即使在公民有条件躲避非法侵害或求助于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公民依然有权实施正当防卫行为”。[10] 也就是说正当防卫行为在我国并不是行为人不得已而选择的方式。 对于不法侵害的范围,我国刑法界有以下几种学说:一、“犯罪侵害说”认为不法侵害仅指犯罪侵害;二、“无限制的犯罪违法侵害说”认为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侵害也包括一般的违法侵害;“有限制的犯罪违法侵害说”认为,不法侵害可以是犯罪侵害,也可以是一般的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违法侵害都属于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赵秉志、高铭暄认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是指那些对国家、公共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具有侵害的紧迫性且可以用防卫手段避免或减轻危害结果的犯罪违法侵害”。[11] 马克昌教授认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那些性质严重、侵害程度强烈、危险恶性较大的具有积极进攻性的行为”。[12] 这种观点在此过于狭隘,对公民的这一权利作了较多的限制,不利于鼓励公民同不法侵害作斗争。并且,在对于环境侵权和环境犯罪来说,既有作为犯罪也有不作为犯罪。所以笔者赞同赵秉志、高铭暄教授的观点。然而,有些学者却反对对采光权、环境权等行为进行防卫,认为这些侵害完全可以通过国家的司法途径解决,“防卫这些侵害不是个人的任务,并不构成需要以私力救济的紧迫状态”。[13] 同时认为对于违法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应限于具有紧破性、暴力性、破坏性或可能难以恢复原状的不法侵害行为”。[14] 在此,对正当防卫行为的相对人的行为做如此限制疏漏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些环境犯罪不具有紧迫性,比如向河里倾倒大量有毒物品,在短时间内不会有明显的危害结果;第二,一些环境犯罪不具有暴力性,如上例。第三,“可能难以恢复现状”一语用得不准确,即使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如抢劫案,当权利人的钱财被他人非法占有之后,权利人有权通过正当防卫恢复自己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这是可以恢复原状的,所以上述观点有待商榷。此外,上述观点还做了以下阐述:“人们的生活领域相互交错,一点也不侵犯他人领域的生活很难做到,如采光权、环境权即是。如果对于一切侵害均匀许防卫的话,反而会给社会生活造成混乱”。[15] 笔者认为这种论据值得怀疑:其一,上述观点对环境权的概念理解模糊,把它简单化了,以为环境权只是生活中的一项消极权利,而实际上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一种重要的、积极的权利。其二,此说认为不能对所有侵害进行防卫,那么对于他们所理解的不应该正当防卫的那一类侵害当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的情况应该怎样对待呢?所以对环境权的侵害应当进行正当防卫,但有一些限制,笔者将在下文论述。有的学者提出了“环境保护自卫权”,并定义为“是指在环境保护的相邻关系中,施害者的污染行为超过受害者的忍受限度,受害者行使了公力救济未能解决问题或来不及行使公力救济时,为了保护法定环境权益,有权对施害者的人身或致污设备给予适度强制力以强迫使其停止污染行为”。[16] 这种自卫权其实质上就是正当防卫权在环境法中的具体运用,有利于鼓励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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