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马敏和原审被告人邱彦在夜间营运过程中,强行向胡云章提供服务,并在服务未完成时索要高价车费;在遭到拒绝后,又使用暴力手段,迫使胡云章交出现金30元。这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公平竞争和自愿平等的市场秩序,属于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构成了强迫交易罪。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有误,量刑不当,应依法改正。上诉人马敏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邱彦的辩护人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应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3月3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邱彦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被告人马敏、邱彦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而二审法院则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强迫交易罪。那么,对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应定何罪? 强迫交易罪,是修订后的刑法增加的一个罪名,它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这与抢劫罪的特征完全是相同的。但两者又有不同之处:(1)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外,还侵犯了市场公平竞争和买卖自愿的原则。(2)抢劫罪的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威胁是为了强买、强卖商品或者为了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接受服务。 本案被告人马敏、邱彦经营出租车业务于凌晨开车寻找乘客时,在未征得被害人胡云章同意的情况下,硬是将其拉上车接受服务,并且在送达目的地之前,对其施加暴力,强迫其交出高与实际租车费用数倍的现金。显然两被告人对胡云章实施的这些行为是强迫交易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强迫交易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程度的,才构成犯罪。本案两被告人深夜强迫被害人乘坐其出租车,又采用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出高价服务费,并将被害人打伤,应认为两被告人的强迫交易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的程度,构成了强迫交易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