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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逻辑上说,“区分”必定意味着“区别对待”,“区别对待”必定是“不平等对待”。改革开放前,按照“家庭出身”对学生、工人、干部进行区分的经验,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今天,这种对人区别对待的制度已经被废弃,而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法律制度上,还有保留按照所有制进行“区分”的必要吗?
经验告诉我们,只要按照所有制“区分”财产权,就必定会对我们的执法者和司法者产生“某种影响”:如果作出的处理、裁判结果不利于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一方,会不会被指责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实际情况是,凡是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一方在诉讼中败诉,不论判决是否合法、正当,败诉方在上诉状、申诉状中必定指责该判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还会以此为主要理由,想方设法通过各种渠道,对法院施加影响。也的确有一批这样的案件,因为法院、法官受到有形或潜在的影响而造成错误裁判,致非公有制一方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因此,我们制定物权法,一定要放弃按照所有制区分财产权的做法,切实贯彻“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放弃“三分法”,代之以“一元论”。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