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根据错误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本案中被告应是县农业局。《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上述法律文书执行措施违法,因此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执行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是执行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故第三种认为应变更法院为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四、原告李某作为销售商,有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应该知道该产品是合格产品。而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申明销售的产品合格,特别是在生产厂家告知是合格产品时,仍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要求法律救济,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这种扩大损失部分是由受害人怠于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寻求救济,采取措施而导致。对于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扩大部分,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故第四种认为应由县农业局全部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 作者:会昌法院 王萱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