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分歧就在于袁某的行为究竟属于销售还是属于发行。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笔者认为,对销售的对象应界定为消费者。袁某将盗版拷贝销售给电影公司,似乎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但该观点没有涉及电影的特殊性,而电影的主要环节包括摄制、发行、放映(当然还包括进出口等),而这也成为电影有别于其他文字、录像等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电影的放映需要特别的场所和设备,电影必须通过电影公司(电影院)作为载体才能将消费者连接在一起,而录像片、碟片等可以直接面向购买者。所以袁某的行为不是针对普通消费者的销售。 根据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从上述法规可以得出结论,发行环节是包含“销售”的。针对电影的特殊性,相关影视管理部门的解释是:“电影发行”是指联结电影制片、电影放映的中间流通环节,它通过向电影制片单位买断地区发行版权或采用市场分成取得电影制片单位某部电影片的发行权。笔者认为,职能管理部门的解释既符合有关的法律精神,又符合电影管理的实际情况。所以,尽管袁某有销售的行为,但该销售行为是电影制片和电影放映的联结,并不直接针对普通消费者,所以符合发行的特征。因此袁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中的“发行”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袁某主观上明知是盗版的拷贝,客观上销售了盗版拷贝,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和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而且属于个人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