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任工区线路工长,其职责是在领工区领工员的领导下,全面负责工区安全管理、生产管理及工区各项管理工作,其权限是有权对不按标准化作业和违纪的职工进行批评教育,扣罚奖金或上报领工区处理;有权对本工区职工,运用经济责任制进行考评,据此实行奖金分配。其责任是对搞好工区管理负责。在发放旧钢轨方面,由段保卫人员、材料人员、工区人员三方共同监督发放。废旧钢轨料由段统一管理,各工区仅有使用权而无调拨、发放权,存在本工区管理范围内的旧料由工区负责保管。被告人张某行使着工长管理本工区旧钢轨的职责,但无权处置旧钢轨。也就是说在处理旧钢轨上,其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 至于被告人付某虽不具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但其与张某相勾结,利用其国有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盗卖旧钢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据此,对被告人付某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也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