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的表述映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属性,《取缔办法》据此将民间借贷与金融存款业务进行界定是不适当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亦如是。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分
从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国家并非禁止(事实上也无法禁止)民间借贷,而是法律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吸收资金从事金融业务,比如发放贷款、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等。合法的民间借贷有助于更好地满足民营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三农”经济等以短期、小额为特征的金融需求,有利于活跃金融市场,对现行金融系统起到补充作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别在于:
1、两者的行为目的不同。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向性比较明确,往往是用于生产经营等特定的急需资金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吸取公众资金至其“金融机构”后,其目的虽是通过货币运营等金融手段获取利润,但资金使用方向并不明确。
2、两者的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的对象有特定的范围,如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一般依托借贷双方一定的人际和社会关系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针对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其往往通过宣传、介绍、许以高额回报等手段诱使社会公众基于增值货币的愿望出让资金,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金融监管制度。
3、两者的利率合法性不同。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的受法律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许以的高额回报不受法律保护。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
本罪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加以规定,且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予以跟进,显得十分粗放模糊。如前笔者浅见,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非禁止个人或单位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其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进行货币经营。因此,笔者认为,在条文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前,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能使本罪的定性更加明确。对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或普通行政违法行为刑法不予规制,这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同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加以细化,如犯罪主体的范围、存款人的数量、造成的损失、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程度等。另外,对于贪利型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大多表现为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侵害公众财产权,一般不危及社会秩序和他人生命权,因此对于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一般性犯罪行为可以施行非犯罪化或非监禁化处理。这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避免了短期刑具有的增加司法成本、引发罪犯交叉感染、不利于行为人回归社会等的弊端。
当然,刑法上的完善只能保证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受追诉,制定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才能进一步规范新形势下民间融资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小额信贷组织存在的法律环境,发挥其在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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