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本案的被告人周勇波的行为如何认定? 【法理评析】 在本案中,关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这个罪名,我们一般不常见,所以关于这个罪名,我们必须先熟悉其概念,犯罪构成以及罪与非罪的认定。 首先关于其概念,一般法律解释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从这个概念就可以看出,本罪包括两个行为,一个事编造恐怖虚假信息,另一个就是对虚假的恐怖信息进行大范围转播。本案的当事人就用的后一种行为,制造虚假的恐怖信息进行传播。 关于其犯罪构成,犯罪客体是虚假恐怖信息。本案中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与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也是本罪的客体。本案中当事人对公交线路爆出爆炸的恐怖信息,就符合本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观要件,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注意,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本罪论处。所以关于本罪有两种行为要件,一是编造没有虚假恐怖信息,二是在明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的前提下进行传播的行为。 从主观心态上看,也即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如果是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目的主观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有意传播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的犯罪人就是这种心态,虽然其目的是为阻止长沙成为全国模范文明城市,但是已经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主观心态。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具有一般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本罪,法律要求以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造成社会公众的心理恐慌,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等,否则不够此罪。 本罪还有一个加重处罚事由: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由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而引起社会骚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自伤、自杀的;致使停工停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由于本罪是一个涉及到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在一般的生活中并不常见,所以大家在遇到此类案例时,一定要注意对照我国关于虚假恐怖信息的立法规定,以及最近的司法解释。因为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犯罪的目的各种各样,犯罪手法日新月异,而立法不能涉及到所有还没有出现的新型犯罪,所以作为涉案的各类司法人员,必须谨慎应对,不放过坏人,也不冤枉好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九届人大二十五次会议于通过,2001年12月29日施行) 2.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