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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群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群犯诈骗罪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威龙公司是正常经营活动,没有捏造事实,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没有付款是因为威龙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因被告人戴群在实施上述购销业务的行为时,是以环宇公司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其往来货款及出具发票均以单位名义,进单位帐户,戴群仅是分公司承包人,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被告人戴群无犯罪前科,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审判]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戴群将自己从金派公司、威龙公司所购活塞环,假冒双环公司的“双环牌”活塞环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达 79.8720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群诈骗38.938万元的事实,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戴群及其辩护人关于戴群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戴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戴群虽以环宇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所实施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并未经过环宇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其所获利益亦不归环宇公司所有,戴仅是按承包协议履行上缴义务,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认为被告人戴群假冒他人名牌产品的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认为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1月20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戴群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 [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有三个问题的争议: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群犯诈骗罪,罪名是否成立?2、被告人戴群假冒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被告人戴群以环宇公司名义假冒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首先,对于被告人戴群将威龙公司的57000付、价值人民币38.928万元的活塞环收货后未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我们认为被告人戴群与威龙公司、杭州五矿所进行的活塞环购销行为是一种正常经营活动。被告人戴群依据与杭州五矿签订的合同,向威龙公司订购同规格、同品种、同数量活塞环,并已实际供给杭州五矿。戴与威龙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合同内容。由于戴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致使其与杭州五矿的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完毕,杭州五矿未能给付戴全部货款,亦致使戴无法向威龙公司支付货款,戴在威龙公司向其追要货款时,虽有编造谎言搪塞的事实,但不能据以认定被告人戴群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货款的故意。且被告人戴群与威龙公司的口头协议发生纠纷后,双方陈述的付款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一致,现无法确定被告人戴群应何时付款给威龙公司。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谎言、捏造事实等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的具体情节来看,被告人戴群客观上并未实际占有威龙公司的38.928万元活塞环,亦未取得该批货物的全部货款。至于杭州五矿已支付的8.4万元的货款,公诉机关仅举出了徐平证言,证实 8.4万元是活塞环货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8.4万元的货款的去向,亦不能得到被告人戴群供述的印证,故认定此款是活塞环货款,证据不足。综上意见,公诉机 关指控被告人戴群犯有诈骗罪,该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