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本案构成诈骗罪。一是在犯罪主观方面李某与达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这从风潮公司为“皮包公司”,李某与达某商议通过发布广告,搞有奖竞猜活动收取资费的方式钱财来得快可以看出,李某与达某并没有通过宣传来推销其产品的本意。二是在客观方面本案最终表现为李某与达某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了他人钱财30余万元。 最后,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有人认为本案的犯罪主体应是风潮公司,属于单位犯罪,而刑法分则中对诈骗罪并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因此定诈骗罪主体不符。笔者认为实则不然,李某与达某虽是以风潮公司名义实施行为,但风潮公司仅是李某、达某二人实施诈骗活动的工具和手段而已。李某与达某的实际目的是想通过公司比个人更高的可信度来欺骗不知情的他人的财物,实现他们“挣钱来得快”的目的,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是李某与达某二人。因此,笔者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