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可谓不大,但毒品犯罪并没有因此而减少,反倒有逐年上升的势头。究其原因,就是贩毒可以使一些不法者实现其“发财”的梦想,而使毒犯的梦想变成现实的,则在很大程度上得依赖于活跃在毒品制贩人与吸食者之间的“掮客”----居间介绍人。他们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对毒品犯罪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波助澜作用,因此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我想这也是1994年《解释》将该行为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原因之一。贩毒人—居间介绍人—吸毒人之间的紧密关系,是吸毒人员不断增加及毒瘾难戒复吸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我们认识到居间介绍人在这个链条中的重要作用之后,从预防及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来看,在刑法中增设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就显得很紧迫了。 五、设立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的可行性 从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各种行为及罪名的设立情况来看,刑法已把经营、包庇、窝藏、非法持有、引诱、强迫、帮助他人消费等四大类行为规定为犯罪,设立了12个罪名,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毒品犯罪的体系和刑罚制度,对有效打击毒品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笔者看来,刑法把与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强迫他人吸毒(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容留他人吸毒(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等行为均规定为犯罪。再从刑法的其他章节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把介绍他人卖淫的居间介绍行为规定为介绍卖淫罪;第三百九十二条把为行贿者与受贿者牵线搭桥的行为规定为介绍贿赂罪。笔者认为,“黄”与“毒”同属社会公害,介绍毒品交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比介绍贿赂的行为就小多少,且介绍毒品交易的行为与前面二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但未将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行为定罪处罚,是对该行为在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同时,也给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者留下了一个法律“空隙”,找到了生存空间。 六、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为了更加明晰地表述增设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的必要性,特对其构成要件略作如下分析。 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以居间沟通、提供信息等方式,使毒品交易得以实现或成为可能的行为。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毒品交易行为的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以及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因为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该罪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出于治病等目的,向他人介绍获取毒品的,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不认为是犯罪。 3、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中介者的身份出现在贩毒人与吸毒人之间,作用主要是牵线搭桥,所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提供信息、相互沟通、引见、联络、暗示等等,意在使买卖双方建立交易关系或成为可能。介绍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向卖方介绍买方,有的是向买方介绍卖方;有的是只提供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间接介绍,有的是当面引见双方认识的直接介绍;有的是从中牟利的职业介绍者,有的则是受人之托的“好心”帮忙者等等。但上述行为在法律上具有等同意义。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向他人介绍毒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并不要求他人获取毒品的结果出现才构成犯罪既遂。应当注意的是,以“中介人”身份出现的不一定均按本罪处理,行为人有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了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防止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在行为人的介绍之下接触毒品,凡是向未成年人非法介绍毒品的,应当从重处罚。 七、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罪的处罚。 居间介绍交易毒品罪的具体条文可以是:介绍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司法实践,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况:(1)多次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2)介绍多人进行毒品交易的;(3)为未成年人介绍毒品交易对象的;(4)因从事毒品介绍行为,被治安处罚以后,又实施该行为的;(5)以居间介绍毒品交易为业或获利数额较大的;(6)在境外毒犯与境内毒犯之间进行居间介绍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参考书目: 1、《犯罪通论》,马克昌主编,2001年11月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2月20日 3、《毒品犯罪》赵秉志、于志刚著,2003年1月第1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作者:张军 曾志军 王胜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