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主观恶意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针对本案的特殊性,与社会上的一般容留他人吸毒的性质不同,以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游××、林××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节操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