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1期 【摘要】暴力抗法是国家与社会的短兵相接。以司法能力为线索,从国家与社会两个层面,结合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两种视角对暴力抗法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暴力抗法的产生主要源于国家能力的不足,体现在司法领域即司法能力的不足。治理暴力抗法的主要思路为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应从惩罚与激励两个方向入手,努力提升司法的强制能力、救济能力及合法性能力。 【关键词】暴力抗法;法院执行;司法能力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三)司法合法性能力不足是暴力抗法发生的深层原因 合法性能力是司法能力的基础,司法公信力的确立、司法权威的提升需要解决司法行为和司法裁决的正当性问题。法院执行中暴力执法的频繁发生,其深层原因在于司法合法性能力不足。司法合法性能力指通过程序实现实体正当化的能力,即司法行为和司法裁决的正当性问题。通过程序实现实体的正当化,是程序的基本功能之一,是程序的自我正当化机制,当事人经过一整套公正的程序之后,会感觉到程序的结果是正当的,从而发挥程序正义吸收不满的功能。但这一功能的发挥以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以及程序运作的正当性为前提,而在转型中国,这两项前提条件的实现尚不理想。但由于现实和传统的各种因素,司法合法性能力仍较为薄弱。 1.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合法性 司法的合法性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倘若基础存在问题,司法行为和司法裁决就容易遭遇对抗。转型时期的中国,腐败现象全方位渗透于社会有机体的各个角落,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也相当严重,司法腐败甚至出现普遍化、集团化、规模化、公开化、体系化的特征,审判庭、执行庭集体索贿受贿的情形屡见不鲜,腐败行为渐成习惯。1993-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376人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1998-2001年6249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其中425人被追究刑事责任;2003-2007年共2143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注:这些数据出自1998年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因而数字相对保守。)上述相对保守的数据已充分说明了司法腐败的严重程度。这些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导致民众较普遍地怀疑司法公正,甚至对法院的不信任甚至成为一种直觉。暴力抗法的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此种情形属于权利型暴力抗法,当事人旨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或者自我认定的合法权利,如案例357。有时当事人甚至在法院强制执行前便采取极端方式对抗判决或报复法官。前者例如,当事人不服判决自杀身亡,广东省四会市法院莫兆军法官被逮捕追究玩忽职守一案。[1]后者例如,湖南永兴县法院法官曹华在黄虎伤残案中枉法裁判,判决明显不公,黄虎之父黄运财在长期上访无效后把炸弹送给枉法法官,曹华被当场炸死。[2] 由于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以及法官素质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法院的错案仍屡见不鲜。2004年全国法院改判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16967件,占全年生效判决总数的0.34% 。[3]即使按照这一官方数据,错案的总量和比例都不低。从自下而上的视角来看,不公正的判决难以得到遵守,因而在面对公权力的“侵犯”时,当事人有可能利用各种手段直至暴力方式维护权利。尽管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塑造和宣传司法人员的公正形象,[4]但司法现状与理想的公正相距甚远,加上民众对司法持有较高的期待,故而司法腐败比其他部门的腐败更令人愤恨。这种怨恨积累到一定的程度便可能引发暴力抗法的发生。这便可以理解,为什么有时法官试图表明身份以执行公务,但暴力抗法者却高喊:“就是要打你们法院的!”,如案例143(中山市法院执行人员执行曾某拖欠租金被打)。 司法不公既与司法独立的不足也与司法制约的虚置密切相关。司法独立程度不足是中国司法体制当前面临的最严峻挑战,司法救济机制的种种缺陷大都与司法独立性不足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远不能落到实处。在现行的权力结构中,法院必须服从党委和政府(注:尽管政府名义上没有领导法院的权力,但由于党政不分的状况,政府实际上有权对法院作出命令。)的领导,接受人大、政协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法院内部监督因其行政化体制也会影响法官独立审判。这些领导或监督都有可能转化成不正当的干预而影响公正判决。另一方面,法院尽管面对党政领导以及人大、政协、检察、新闻、社会等各种监督机制,但监督制约在很多情况下又出现明显的虚置,司法腐败因而大量滋生。因此,司法独立的程度和司法制约的状况直接影响到司法合法性能力。 司法不公不是一种单一的社会现象,而是转型中国社会不公的一个方面。由于新旧体制的并存与冲突、社会结构与利益分配失衡、法制建设的滞后、道德规范的失落、社会诚信缺乏,转型时期的社会冲突和社会不公日益突出。这正是暴力抗法频繁发生的深层社会根源。从民众的视角来看,普遍且严重的社会不公削弱了司法的合法性能力,导致了民众对司法/国家的不认同和不信任,加上弱势群体“相对剥夺感”的日益强化,激起了社会对抗、敌视和仇恨心理的产生,最终引发了来自社会的抵抗—既包括抗法者自以为正当的抗法行为,也包括抗法者明知不当但却利用民众对社会不公的情绪而实施或煽动的暴力抗法。 2.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不足 长期以来,法院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较多“执行乱”现象,诸如执行管理乱,未全面实行审执分立,法院之间争管辖或推诿管辖,拒绝或推诿委托执行;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乱,为达执行目的不择手段,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强迫执行和解,滥用强制执行措施,乱列被执行人或执行标的错误、乱扣划、乱扣物;执行行为不规范,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与当事人串通搞假扣押、假查封,粗暴执行甚至暴力执法,直至违法执行。强制执行是法院工作中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执行人员是法院队伍中素质偏低的一个群体,也是更多出现违法违纪事件的群体,(注: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浙江省法院执行工作改革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执行干警占全国法院干警的1/10,约3万人,但违法乱纪的人和事占1/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一些法院主管执行工作的领导甚至几乎所有执行人员被“一锅端”。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有的收受贿赂设法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有的按执行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回扣,有的直接贪污、挪用执行款项。这些严重损害了法院执行的公信力和合法性,容易激起被执行人的对抗。 在各种“执行乱”的现象中,暴力执法是引发暴力抗法的重要导火索。实践中,一些执行人员为达到执行目的而滥用强制措施,例如,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手段,“以拘代执”;殴打和逼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有的造成被执行人伤害甚至死亡,(注:2007年1月9日,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容城镇七根檀村三组拆迁户,该村54岁的村民胡志贤因旁观来不及疏散,被法警押上警车。在法院大门前,一法警将胡致伤,伤者入院后右眼角膜被摘除。许多知情的村民愤愤不平,联名请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执法犯法的法警。监利县委、县政府专门成立的调查组认定:法警打人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属“意外”事件。参见《监利县法警“失手”弄瞎老汉一只眼》, baidu. com/zgjl/blog/item/78ca2df5fd9eda24bd310920. html,2009年9月9日。)极大地损害了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也很可能激起被执行人以及旁观者的对抗甚至暴力抵抗。例如案例232,前往吉林梅河口执行公务的两辆执行警车牌照相同,村民目睹法警粗暴殴打村主任,将其头向墙壁猛撞,且未经合法程序就将抗拒执行的当事人铐在其家中长达一个月。更有甚者,法警实施暴力并非为了执行判决,而只是为法院夺取利益。例如: 2006年7月10日,山西平陆县法院未获征地许可手续而强行出动法警推平村民土地并殴打阻止推地的村民……卫香串哭诉道:“当时两名法警扭住我的胳膊,用膝盖顶我的腰,把我的手扭到背后,在后心窝捣了两拳,打得我尿了一裤子!”随后法警给她戴上手铐,塞进一辆警车,一法警继续对她施暴,直到另一法警实阻止……在法院,她家祖孙三代四口人被分别关在四间房里,在威逼、恐吓下写了“检查”、按了手印,承认阻挡法院铲车“施工”是错误的,并保证不再阻拦法院“施工”,才于当晚8时许被放回家。据悉,法院准备用被推平的土地修建审判厅。[5] 不少暴力抗法案例中,抗法者高呼“法官打人”、“法官抢劫”作为煽动群众的策略,(注:如案例431:被执行人的女友阻拦警车并大喊“警车撞了人”,有些围观群众以为警车撞人就跟着起哄,被执行人的哥哥趁机煽动围观群众掀翻警车。)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法院违法执行已造成恶劣印象,法院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不佳,以及民众对法院普遍不信任。面对暴力执法,暴力抵抗有时也是一种迫不得已的维权。 3.程序正义观念的缺乏和法治观念淡薄降低了司法合法性能力 中国历来缺乏程序正义的观念。不仅普通民众“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司法人员本身对程序正义也重视不够,[6]甚至法律从理念到制度一直贯彻着“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精神。因此,即便是公正的判决,也未必能获得民众的理解和认可。在因民间习惯与国家法冲突、超过诉讼时效、举证不能,特别是超过举证时效而被判败诉等情况下,不少当事人对法院并无瑕疵的判决持不满态度。例如,莫兆军法官被追究玩忽职守一案缘于当事人不服判决自杀身亡,但判决其败诉的原因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被强迫书写的,法官并无过错。又如: [案例152]宣威市热水乡蔡某因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判其给付陈某运费839元,蔡拒绝履行,陈申请执行。2004年12月5日,执行人员再次通知蔡到庭,蔡仍以其已给付为由拒不履行并威胁、辱骂执行人员。蔡被拘留后,电话请朋友履行义务,法院对其提前解除强制措施。出看守所后,蔡某将怨气再次转向执行人员,进法庭纠缠,大肆辱骂,被司法拘留15日。 除程序正义观念的缺乏外,法制观念的淡薄也激励了暴力抗法行为。中国尚处于法治建设的初期阶段,民众的法制意识淡薄,缺乏守法的自觉性,远未培养出对法律的信仰。不少暴力抗法行为的发生就源于此。此种情形较适合利用勒庞的大众暴民理论来解释。如下案例便是典型例子: [案例200]西乡县信用联社与穆某、杨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是担保人。杨某认为自己没有还款责任,拒不履行义务,还威胁说:“我就是一个保人,我看你们敢执行我,还没有见过这样的王法。”执行员又做了更深入的解释,杨某仍不听从。杨某之妻孙某阻挠执行,抱执行人员的腿,踢咬、辱骂执行人员。法院对杨某及其妻的行为分别处以构留15日、10日,各罚款800元、500元的决定。 4.司法的安定性不足削弱了司法合法性能力 与程序正义观念的缺乏相关.司法的安定性明显不足,削弱了司法合法性能力。在转型时期的中国,司法裁判在相当程度上不具有终局效力。对生效的民事裁判,除申请再审外,当事人还可无限制地申诉,法院可自行提起再审,检察院也有权提起抗诉。1990-2003年民事再审率平均为21.22%,1998年高达25.06%,尽管此后逐年递减,2003年为12.45%,但总体仍处高位。(注: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P33-34)信访的数量长期以来一直处于高位,仅就涉诉信访而言,1996-2002年全国各级法院就接待群众来访4252.24万人(次),处理群众来信1391.13万封。[7](P5-25)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涉诉信访的数量居高不下,导致判决效力的不确定,削弱了司法的安定性和司法权威,也使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日益强烈。特别是在维护稳定的社会背景下,国家“花钱买平安”软化了司法裁决的刚性,催生了“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示范效应,激励了更多的人不履行判决,因为通过“问题化”的压力机制和“流氓化”的“耍赖”机制有可能获得好处。暴力抗法的滋生可谓这种逻辑的必然结果。 从自上而下的国家视角来看,司法强制能力不足难以对暴力抗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威慑,激发了抗法者的侥幸心理和蔑视法律的心态,直接导致暴力抗法的频繁发生;司法救济能力不足使得司法难以成为民众信赖的有效的维权途径,暴力抗法等其他方式便成为替代或有机可乘;司法合法性能力不足从根本上削弱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是暴力抗法发生的深层原因。从自下而上的社会视角来看,暴力抗法是民众对司法能力薄弱的反应,有时体现为维权的理性选择,有时也表现出疯狂的暴民行为。司法能力的不足导致暴力抗法的频繁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而司法权威失落和司法公信力下降又进一步减损了司法能力,加剧了暴力抗法现象的严重程度。因此,打破这种恶性循环,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成为治理暴力抗法的主要思路,也是21世纪中国司法建设的重大任务。 四、通过建设司法能力治理暴力抗法 暴力抗法的产生主要源于司法能力的不足,因此,治理暴力抗法的主要思路即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司法能力建设是国家能力建设的一部分。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战略部署,将政法经费保障、司法职权重新配置、规范司法行为、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等列入主要改革内容,反映了国家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意图。 司法能力的建设应努力提升司法的强制能力、救济能力及合法性能力,并从惩罚与激励两个方向入手。一方面,树立司法权威,增加制裁力度,提高处罚概率,降低抗法成功的概率;另一方面,强化公民教育,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和守法的自觉性,培养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提升司法公信力,调整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司法的合法性。 治理暴力抗法、建设司法能力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司法强制能力、救济能力和合法性能力的建设应齐头并进。其中司法强制能力的提升应置于首当其冲的地位,从而有效打击和抑制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司法合法性能力的增强应置于基础性地位,以便从司法自身的角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尽管治理暴力抗法以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为核心思路,但暴力抗法的治理工作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与整个国家的治理密切联系,因此不能局限在司法领域内单兵推进,而需要自上而下的建设与自下而上的建设相呼应,全方位推进国家能力的建设。同时,司法能力的提升也取决于国家能力建设的整体状况。而国家能力的建设更是一个艰巨的过程,需要国家与社会长期的共同努力。 自上而下的建设与自下而上的建设彼此紧密关联,相互促进,皆统一于司法能力的建设之上。自下而上的建设的根本目标正在于提升司法的合法性能力以及民众对司法合法性的认可度。关于自下而上的社会视角,特别需要强调二点:一是通过沟通化解对抗与冲突,应努力推动公民社会的建设,积极发展民间组织,疏通协商对话渠道,增强民众的沟通能力;二是促进社会公平,这是消减暴力抗法的一项根本要求。国家应当调整社会分配制度,建立有效的社会福利制度,缓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对立,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不断改善社会公平的状况。 暴力抗法的治理还应针对不同的类型和情况区别对待。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执法大多属于不正当的暴力抗法,应依法坚决打击,切实执行生效裁判,强化司法权威,因而提升司法强制能力是首要举措。对于权利型暴力抗法,应避免冲突激化,并妥善处理,纠正错误的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暴力抗法行为本身采取宽容的态度。对于福利型暴力抗法,应避免冲突激化,并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妥善处理,对暴力抗法行为本身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对于因暴力执法而引起的暴力抗法行为,法院也应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 (一)提升司法强制能力 1.加强对暴力抗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惩罚力度弱是暴力抗法频繁发生的直接原因。转型中国暴力抗法的治理首先须大大增加制裁力度,提高处罚概率,从而增强法律的威慑力,维护司法权威,同时降低抗法成功的概率,使抗法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抑制抗法者的收益预期。 (1)从立法上进一步加大对暴力抗法的制裁力度 首先,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暴力、威胁方式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的处罚力度,罚款金额增加十倍,对个人的罚款金额调整为10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调整为1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但这仍然不够,还可以进一步提高罚款金额,比如,对个人的罚款金额调整为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调整为一百万元以下。 其次,强化参与暴力抗法者的刑事责任。提高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期和罚金额度,建议刑期从《刑法》第313条、第277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年9月《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列举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负有执行协助义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碍公务罪,但仍需进一步明确负有执行协助义务的具体单位以及具体的协助义务,防止推脱协助的现象,也有利于追究协助不力、拒绝协助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借鉴国外制度,设立藐视法庭罪。 最后,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与《刑法》313、277条的衔接。如明确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执行标的数额巨大、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行为构成犯罪,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以妨碍公务罪论处。对不构成犯罪的抗拒执行行为,适用《民事诉讼法》102条的规定。 (2)完善处理暴力抗法行为的刑事诉讼程序 有关司法解释力图协调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追究犯罪中的关系,化解长期以来的关系不协调的问题。2007年9月《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法院对拒不执行裁判情节严重者,可先行司法拘留;涉嫌犯罪者,应将案件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些程序性规则对于及时打击暴力抗法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协调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立法仍需继续跟进。 同时,针对藐视法庭罪,设计无需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法院自侦自审的简易诉讼程序。例如,由暴力抗法行为发生地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组成合议庭,根据执行法官提交的起诉材料进行审理,对藐视法庭罪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有权提起上诉。 (3)建立健全暴力抗法的预防和处置机制 进一步明确地方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对当地发生的暴力抗法事件负有预防和处置的责任,其中群体性事件一律纳入地方维护稳定的工作任务之中,并明确当地有关部门和法院的协助义务。履行法定职责不力或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直至法律责任。特别值得强调的是,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和维护执行时的社会治安秩序。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实践中导致对暴力执法事件的预防和处置不力,因此,有必要修改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执行地公安机关有应执行人员请求派出充足警力协助执行的义务,以及协助不力或拒绝协助的责任。 就法院本身而言,执行人员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针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制订执行行动计划,从而快速地应对各种形式的暴力抗法行为。发生暴力抗法事件后,执行人员应依靠自身的警力或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及时、有力、有策略地进行处置。 (4)严格追究暴力抗法者的法律责任,提高处罚概率 首先,在强调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和“人性化执法”的同时,强调依法严格追究暴力抗法的法律责任,对暴力抗法者进行严肃查处,增强对挑衅司法权威行为的威慑。其次,在强调“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同时,严格执法尺度,使暴力抗法者受到应有的处罚,而不能轻易逃脱法网。应通过各类处罚的力度不同来体现“宽严相济”,宽者处以罚款,中者处以拘留,重者追究刑事责任,而非放纵违法犯罪。对于权利型暴力抗法、福利型暴力抗法、因暴力执法而引起的暴力抗法行为,则应从宽处理。 2.加大对司法机关的投入和支持 鉴于司法功能在国家运作中的重要性以及司法能力在国家能力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国家应高度重视司法的功能,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加大对司法机关的投入和支持,从财政、人事、管理体制等方面切实保障司法机关相对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在确保司法制约的同时禁止其他机关对司法的干预,加强执行人员、法警及其物质装备建设,提升司法机关的地位、形象和司法强制能力。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加强政法经费保障,改革方向为“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将政法经费分为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四大类,根据不同地区和各政法部门的特点,确定负担级次和比例,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实现政法经费由财政全额负担。[8]这项改革侧重于解决经济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中央和地方对政法机关经费的支持都将有所增加,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促进司法建设,提升司法强制能力。但改革的具体方案及实施效果还有待观察,而且经费保障体制并无根本性变化。从长远而言,应建立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政法经费的机制,从财政上完全切断司法地方化的根源。同时,司法机关人事管理应逐步取消地方党政的人事任免权,实现系统内管理,从根本上消解司法地方化的基础。 此外,通过各种手段化解“执行难”现象,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强制能力,避免“执行难”的大环境对暴力抗法行为的激励。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作出了努力,强化了执行措施,包括增加立即执行制度和财产报告制度,提高对不履行裁判的罚款数额,通过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加大执行威慑机制。但“执行乱”现象的化解仍然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还需要继续探索,凡有助于裁判执行的措施皆可以采用。 (二)增强司法救济能力 1.增强司法分配能力 首先,司法在发挥分配功能时应当谨慎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所代表的特定群体的利益,当事人背后的部门利益,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和其他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消弭纠纷,实现公平和正义。必须强调,通过司法的利益分配必须公正,司法机关应保持毫不偏袒的中立者地位,即便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甚至地方政府,也能够坚持当事人平等的原则。 其次,坚持适度的司法能动主义,提升司法在弥补立法和政策分配失当、监督制约行政权方面的能力,发挥司法的监督与调节功能,一定程度上通过个案纠正立法和政策的缺陷,增进社会福利。当然,这有待于体制的变革与司法制度的完善。 最后,努力消解导致司法分配不公的各种因素,包括遏制司法腐败,纠正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避免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促进司法独立;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升司法人员的水平,提高司法公正分配的能力。 2.提高司法保护能力 首先,通过增强司法的分配能力而提高司法的保护能力。同时,拓展司法的权力空间,使更多的纠纷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公正的解决,使司法真正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论上一切司法纠纷都应当可以诉诸法院;即使是所谓的敏感案件、政策性强的案件、容易与地方政府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难执行的案件,法院也不应拒绝受理。进而,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完善法律援助,消除诉诸司法的各种障碍,促使民众能够更便利、快捷、低成本地获得司法救济。 其次,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独立,提升司法人员的水平和能力,从而提高司法的保护能力。不仅需要提升审判过程中的司法保护能力,还需努力提高司法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保护能力。除了通过多种措施化解“执行难”和“执行乱”现象外,还需在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执行制度。例如,新《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皆可提出执行异议,但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如针对案外人的异议设立执行异议听证制度,规定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以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的方式进行审理,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的,由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案外人在再审程序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后,努力消解地方保护主义,提升司法保护能力。一是要理顺国家与地方的分权关系,探索既保持地方活力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管理体制。二是要努力消除司法的地方化弊端,逐步实现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政法经费,尝试设置跨区域司法机关如巡回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等有助于司法统一的制度,确保司法权行使及法律适用的统一,实现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三是要探索建立适合司法职业特点的人事体制,为司法机关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司法权提供组织保障。如适当改革法官选任机制,探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行法官统一招录并统一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的制度;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上级法院法官主要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法院领导干部,逐步弱化并最终取消地方党政的人事任免权;落实《法官法》的规定,推动建立和完善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用、晋升、奖励、抚恤、医疗保障和工资、福利、津贴制度,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四是要强调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严肃查处阻碍法院执行、协助和支持被执行人暴力抗法的党政官员,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3.提升司法规范能力 司法裁决以及通过司法形成的规则,是人们行动的重要指引,也为司法的权利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标准。提升司法规范能力首先应保持规则的明确统一,避免信息传递紊乱导致人们行动方向的无所适从和司法的不确定性。因此,需努力增强司法的统一性,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尽可能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各地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统一,并承认法院通过判例弥补立法滞后与缺漏的作用。 其次,重构审级制度,增强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发挥规范功能的意识和能力。审级制度重构的方向是,建立以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区分、小额案件一审终审、上诉许可等制度为配套的三审终审制,第三审为法律审且多为书面审。最高法院不再受理一审案件,而只受理与法律适用有关的上诉案件,并通过上诉许可制度减少案件数量,即淡化纠纷解决的功能,而将主要精力放在规则形成和影响政策上,逐步抑制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建立通过个案形成规则的良性机制。 (三)强化司法合法性能力 建设司法能力应以合法性能力建设为基础,提升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以及程序运作的正当性,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的正当化,从而增强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有效地治理暴力抗法。 1.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独立 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状况、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程度直接标志着司法合法性能力的高低。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和促进司法独立是提升司法合法性能力的基础性工程。 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既依赖于宏观层面的整个社会公正及廉洁程度的提高,又需要从全方位改革司法体制。特别需要强调:第一,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充分发挥其救济权利的功能,及时纠正冤假错案,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惩戒制度,严厉惩处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在确保不干涉司法的前提下,改进司法监督的方式,充分发挥现有人大监督、政协监督、政党监督、政府监督、检察监督、法院内部监督、新闻监督、社会监督等各种监督机制的作用。从长远而言,应强调司法的内部监督和司法官的自我约束,并为此创造各种制度方面的条件。第四,加强司法的队伍建设,促进司法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提升司法人员的社会地位和职业道德,使司法人员自觉保持廉洁的品格。第五,在坚持必要的司法保密的前提下,切实做到司法工作的及时公开和全面公开,包括完善和落实审务、检务、警务、狱(所)务等公开制度;完善和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进一步拓展审判公开的范围,减少对旁听条件的限制,推行二审开庭的做法;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在各诉讼阶段的阅卷权;明确法官的释明义务;逐步实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等。第六,适当引入司法民主,促进民众参与司法,提升司法的合法性能力,包括通过试点促进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使之成为真正的司法民主制度;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推动审判委员会向“司法化”与“顾问化”方向改革,最终使之从决策机构转变为顾问机构;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建立和完善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申诉的办理、督察、查究、反馈机制;建立和完善司法改革方案的民众意见征集、民众参与决策机制等。 保障司法独立是解决当前司法制度一切弊病的根本要求,也是消除司法的行政化、等级化、地方化、商业化、非职业化及政治化的关键所在。应当在确保司法监督和制约的前提下,促进司法独立。第一,协调其他国家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防止监督司法向干预司法的转化。在法治真正确立前,法院本身很难或者说几乎不可能应对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干预的难题,因此,需要党、人大、政府从法治建设的大局出发,调整国家权力结构,不干预司法裁判,这也许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目前特别需要强调,党政应尽可能不干涉具体案件的审判,人大个案监督权的取消应当切实执行。检察监督等监督方式也应不断改进。第二,协调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建立既能让社会全面了解法院工作、又能有效维护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新机制。第三,探索法院设置、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改革,为法院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组织保障和物质保障。第四,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应与司法审判相分立,消除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关系,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独立于上级法院。第五,在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判案的前提下,建立科学、统一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评估体系,改革法官考评制度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考核制度。第六,在落实法官惩戒制度的同时,建立健全法官职务和生活保障制度,包括任职终身制、弹劾原因及程序法定化和“高薪养廉”,建立法官地区回避和定期异地任职制度等。 2.克服“执行乱”,提升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及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力图克服“执行乱”现象,规范执行行为,包括修改执行异议制度,增加变更执行法院制度,延长申请执行期间,完善执行管辖、立案、财产扣押、执行担保制度等,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克服“执行乱”现象仍然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还需要继续探索化解手段,促进执行行为的规范化,避免“执行乱”的大环境对暴力抗法行为的激励,树立良好的法院形象,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特别需要强调:第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执行程序,积极推进强制执行立法进程,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同时,切实贯彻审执分立,建立健全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体制,全方位加强执行制度的建设和落实。第二,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明确行使执行裁判权的人员须具备法官任职资格,规定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执行人员的资格条件,可以适当降低标准,但也应具备基本的法律职业素质。同时,建立对执行人员的培训机制,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规范文明执法教育,端正执法态度,改进执法手段,注重说理,争取配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办案、热情服务。第三,加强执行监督,严厉惩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贪赃枉法、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法执行及暴力执法行为。 3.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培育程序正义观念 法治与程序正义的观念涉及民众对司法合法性的认可,应通过各种手段促进法治建设,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升民众的法制意识,培养守法的自觉性,培育民众的法治理念和程序正义观念。当然,这些观念的培育更要从权力部门、执法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和法律从业者入手。权力部门首先应尊重法律,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活动,执法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和法律从业者应带头守法和信法。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公正审理案件,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对待当事人;同时注重司法技巧,恰当行使释明权,注重裁判说理,增加裁判的可接受度和司法公信力,坚持司法公开透明,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因种种原因对并无瑕疵的判决持不满态度的现象,力求公正的判决获得民众的理解和认可;还要树立服务型司法的理念,回应民众正当的权利保障需求,真正以“司法为民”的形象和行动树立司法权威,赢得民众的尊重,增进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和理解。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严格依照程序规范执法。此外,法律的理念应当从“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逐步转化为程序正义的理念。 培养对法律的信仰,需要从根本上打破根深蒂固的传统暴力文化。一切暴力都应当受到否定,无论是谁施加暴力,都是不正当的。一切被称为暴力的行为或现象都是非道义的,世界上不存在好的暴力。[9]尽管权利型和福利型暴力抗法值得同情,但也不应鼓励,因为这些暴力也损害了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而应当倡导和平理性的沟通。国家在增进社会公平的同时,应疏导和引导这类抗法者通过理性协商解决问题。 4.改革审判监督程序和信访制度,保障司法的安定性 尽管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较大修改,如再审事由具体化,提高申请再审的法院级别,限定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但司法的安定性仍未得到足够的保障。对生效的民事裁判,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当事人仍可无限制地申诉,法院仍可自行提起再审。制度完善的方向为: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的权力应当取消;检察抗诉应随着审级制度的改革和司法公正程度的提高而逐步弱化,主要关注公益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彻底转型为再审之诉。 目前,彻底切断当事人申诉的条件仍不成熟,如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不足,因此,应改革信访制度,尽可能提升司法的安定性。从中短期来看,涉诉信访可纳入法律程序之中,建立涉诉信访的终结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信访案件进行公开复查听证,通过听证会公开、透明、公正地处理涉法信访事项,经详细的辩论程序、甚至公开评议后形成听证结论,改变过去那种当面接谈、阅卷调查、个别驳回、事后各执一词的行政性处理方式。程序终结后,法院不再就其申诉立卷复查或回函答复,只做一般性的接访息诉工作。既判力的实质在于,即使不公正的判决,也需要执行。从长期来看,应逐步限制并最终取消当事人的申诉权,以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司法权威。 随着国家能力和司法能力的提升,暴力抗法现象将逐渐受到遏制,最终成为极其个别的事件。但无论国家能力和司法能力如何发达,社会对国家的不满、民众对司法的抵触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而只要这种不满、抵触、抗拒或抗争被控制在可接受的较小范围内,社会便会呈现出良性运行的和谐状态。事实上,这种不满、抵触、抗拒或抗争并非完全没有积极功能。适度抵抗的存在可宣泄和释放不满,增强群体内部团结,防止社会分裂和僵化,暴露潜在的社会问题,推动社会变革;对抗争的化解则有助于权利救济和规则遵守,最终融合不同价值观念和利益。 结语 作为广泛存在的纠纷图景的一部分,暴力抗法深刻地体现了转型中国的社会现实,即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社会冲突日益激烈、社会利益格局严重失衡、社会不公日益突出的状况下民众与法律的对抗。暴力抗法损害了法律与国家的政治合法性根基,针对法院的暴力抗法则显示了司法权威的失落、司法能力的不足,特别是司法合法性能力的危机。 对暴力抗法的解释应当从国家与社会两个层面,结合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两种视角进行思考。暴力抗法的治理不是国家自上而下的单向行动,而是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过程。这也正是中国迈向法治的过程。但暴力抗法也提醒我们,自上而下的法治建设,自外而内的法律移植,应当更多地考虑中国国情,考虑与民众日常生活的协调,因为与民众生活脱节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更可能遭遇抵抗。 暴力抗法是国家与社会的短兵相接。在这一特殊的权力场域中,国家与社会的力量对比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国家有时强有时弱;民众有时弱有时强。看来强大的国家有时权威尽失,拿弱小的民众毫无办法;看起来弱小的民众有时很强,国家法无法深入基层,司法裁判无法切实执行。转型中国的暴力抗法现象显示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国家对社会的治理和控制不顺,社会对国家的认同和信任不足,因而,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未来国家建设与社会建设的重要主题。 【作者简介】 徐昕,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田璐,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1]顾万明.广东四会市一被告败诉自杀,法官被判无罪【EB/OL】. chinacourt. org/html/article/200312/06/94007.shtml,2009-09-09. [2]邓飞.湖南永兴法院爆炸案“隐情”[J].凤凰周刊,2005, (10). [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 [4]罗金寿.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法官角色—以“法官十杰”数据为考察对象[A].徐听.司法:第2辑[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5]费建法.山西平陆县法院是否强占土地[N].中国经济时报,2006-09-27. [6]徐昕,徐昀.非正式开庭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5, (1). [7]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立案职能努力开创立案工作新局面—沈德咏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立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A].姜兴长.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卷[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8]罗洁琪·政法经费改革启动,财政分级分类全额负担【EB/OL】. caijing. com. cn/2009-01-04/110044744. html,2009-09-09. [9]徐贲.“密友资本主义”背景下的社会冲突:当今中国的贫困和暴力[J].当代中国研究,2004, (2).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