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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理性思考(2)

时间:2012-12-11 13:4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二)司法事项的完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赖于立法,却不完全依赖,司法机 关自身职能的发挥和运用,也同样能够给刑事政策目的的实现提供舞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在有自由裁量权的场合,也就有刑事政策发挥作用的阵

 (二)司法事项的完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赖于立法,却不完全依赖,司法机
  关自身职能的发挥和运用,也同样能够给刑事政策目的的实现提供舞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在有自由裁量权的场合,也就有刑事政策发挥作用的阵地。我国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合法合理的司法事项,充分展示自由裁量权的威力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是利用司法裁量权调节定罪、出罪门槛。刑法上规定的犯罪大致有两种情珞一种是只有定罪要件而没有定量因素,如抢劫罪;另一种是在定罪要件中含有定量因素,如盗窃罪。实际上,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均可以通过合法的司法裁量来扩大或缩限犯罪域,这种扩大和缩限,既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又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合法根据。对于只有定罪要件而无定量因素的犯罪,可以通过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运用来调控犯罪的范围以实现政策导向所需求的“严”或“宽”。而对于有定量因素的罪名,司法机关决定裁量尺度的余地就更大,什么是“数额较大”、什么是“情节严重”,司法机关均可以根据刑事政策亦即社会现实的需要进行灵活调节,当社会需要法律的宽缓,犯罪要件中定量因素即随之提高,反之,则降低。这样既保持了立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又保证了司法的能动性和活力,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合理合法轨道上正常运行。
  二是司法机关应及时推出典型案件以规范司法。我们看到,为了规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最高司法机关也出台一些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文件的规定都相当笼统和原则,如“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犯罪区分,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对的主观恶性、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与社会治安形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抽象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两个问题:一是由于“宽”与“严”标准的模糊,使司法操作极易发生歧义,因为什么该“宽”,什么该“严”,更多的属于认识层面的问题,无固化的标准;二是这种原则性的规定还意味着授权,而权力不被限制,必然招致滥用。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他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那么如何限制自由裁量权呢?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现状,比较适宜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下发有代表性的案例规范司法活动,以保证司法统一。我们坚信,最高司法机关作为上级指导院,选择公开的案例。是经过反复雕琢的,其公正性不容怀疑。这不仅是对法官、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约束,而且还可以使他们轻松摆脱其他权力对司法的干扰,通过最高司法机关这一平衡器,使刑事政策真正成为刑事法治的一部分。
  
  (三)程序制度之完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离不开司法程序的有效保障。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制度来支撑,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手段便成为无源之水。近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不断出现对“犹豫处遇”和“刑事和解”的探索和实践。尽管这些公布的个案的实际效果是好的,但这些实践也同样缺乏有效的法律根据,因此,必须尽快完善立法,以回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程序立法滞后的“批判”。
  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暂缓起诉和暂缓判决制度。暂缓起诉、暂缓判决是犹豫处遇的二种表现形式,它们旨在使被追诉者进早摆脱被追诉地位,顺利回归社会而产生的。具体表现为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可以分别行使裁量权,暂缓国家刑罚权的执行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时结束被追诉的地位。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执行,给了犹豫处遇一个绝好的升腾空间,无论是暂缓起诉亦或暂缓判决其蕴含的内涵,都体现了非犯罪化、轻刑化、个别化的刑事政策理念,使之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拍即合,这也决定了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的合法化已成为可能。所谓暂缓起诉,一般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律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一项制度。所谓暂缓判决,一般是指审判机关对某些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判定被告人有罪,但暂不做出刑罚决定,确定一个考验期,然后视其在考验期内表现的好坏,再做出是否判决以及如何适用刑罚决定的一项审判制度。但由于该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所以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的立法,首先是在少年司法制度中设立,还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是值得商榷的问题。不过,无论哪种方式,都需要对其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进行限制,设制一个相对固化的标准,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又称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充当中立的第三者,使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使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从而克服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存在的弊端。如国家与犯罪人严重对立、监狱人满为患。罪犯改造效果不佳等。和暂缓起诉、暂缓判决一样,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完全是新鲜事物,司法机关在其没有合法身份的情况下,也做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这种尝试,一方面显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导向所引起的刑事司法观念的重大改变;另一方面,其案件所取得的良好社会效果,也说明刑事和解程序的内核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高度一致,即注重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增强社会和谐的目的,因此,刑事和解程序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寻求的最佳手段之一。当然,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内的刑事和解程序,同样也应当有严格的对象限制,它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案件范围也应控制在轻微刑事案件和自诉案件以内。
  观念决定着司法方向。对于一个有着深厚法律传统的国度而言,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孕育的封建文化体系中,国民从外在行为上的唯王是从,从礼治秩序上的等级依附,到意识形态上的排斥异端,都会在当今社会价值领域的各个角落渗透,都可能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功能被扭曲。本文之所以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采取谨慎态度,不是因为该项刑事政策本身有何缺陷,而是在一个现代法治根基不固的国度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何把握的问题。应当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我国刑事政策的理性回归,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成为我国刑事法治的一部分。

 

作者:房清侠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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