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即使消防监督机构对所有的地方都想检查,也不可能所有的地方都能检查到,也不可能每天都检查,而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却是动态的。往往是消防检查一过,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照旧,于是,在相当一段时间,这些单位不可能收到整改通知。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发生了火灾事故,就无法对其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责任。
(二)“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可操作性问题
证明难度问题。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后,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责任,必须由消防监督机构出示“发出改正措施通知”的证明,证明肇事单位直接责任人收到通知而拒绝执行的事实,而且还要证明整改通知被拒绝执行与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求达到证据的相互衔接。如果消防监督机构没有检查到或者没有发出整改通知(没有按照严格的程序执法),就不符合这个客观方面的要素,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对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消防监督机构发出了整改通知,发生消防事故的单位说“没有收到”整改通知,那么,在证据链断裂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这种情况下,也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不能以本罪论处。这种客观要件的设置实际成为一些重大消防事故直接责任人的避风港,使一些犯罪嫌疑人有法律空子可钻,逃避刑法追究,以致于在特定地区成为一种社会常态。占全国童装生产四分之一的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2006年国庆节前后的37天内连续发生两场大火,死亡23人,后果极为严重。但两次特大消防责任事故中,却没有一个直接责任人以消防责任事故追究刑事责任。织里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5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禁止性规范,生产(车间)、生活(宿舍)、仓库的“三合一”企业多达数千家,每年火警一百多起。在整治“三合一”企业的几年中,包括上述两场火灾的企业都对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拒绝执行,但却没有一个单位或人员被法律追究。究其原因是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时,“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难以证明,或者肇事单位“没有收到”整改通知。这就是消防责任事故很少有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缘故。《刑法》第139条就形同虚设,没有发挥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震慑作用。 [②]
从预防的角度来讲,如果行为人已经实际存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是,只要消防部门没有来检查或者经检查后未发现问题,也未提出整改意见,即使发生了火灾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这使一些单位或个人对已存在的火灾隐患不及时整改,抱有侥幸心理,而且这种依赖思想不利于火灾预防工作,实际上已成为火灾发生的思想隐患。可以说,消防责任事故罪中关于“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规定,易使一些单位和个人在消防安全管理方面产生麻痹大意的思想,可能造成消防责任不落实,消防安全设施不建设,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不整改等,最终导致火灾发生。
总之,“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这个条件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与现行消防法规的规定不协调,这导致实践中出现的消防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无法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处罚的境况。有的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有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如果消防责任事故罪对于造成消防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适用,而只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话,就违背了立法原意,同时也违背了立法效益原则。理由在于:消防责任事故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的,二者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一般来说,立法者在制定普通法条的同时又设特别法条,其目的主要在于:1、该罪属于多发型犯罪,基于预防该罪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虽然在法定刑上没有变化,但仍需要单列出来。2、该罪具有突出的特点,主要是犯罪主体、对象、手段比较特殊。3、为了给予某种犯罪特定的处罚,以做到最有针对性地打击这些特殊犯罪,这也是设定特别条款的最重要的目的。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设立原因应该是基于前两种目的,但是由于客观要件的此种设置致使本罪的法规适用受到限制,使此法条形同虚设,这应该是不符合特别法的立法意图的。另外,立法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经济”过程,立法行为应当符合经济学的效益最大化原理,因此,效益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的被遵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立法系统在日趋复杂的制度变迁时可能呈现的僵化性和被动性。就刑事立法而言,立法者就是通过投入一定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设置刑法规范,使该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最大的作用,以期达到其以最小代价换取最大可能的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 [③]如果耗费了大量成本或投入了许多人力、财力等制定出的法律,在运用中却发现其适用性并不强,不能很好地解决眼前存在的问题,这种立法无疑是失败的,是没有“生命力”的“产品”。而且,同样是业务过失犯罪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已经删除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条件,删除原因与以上所述相似。故此,我们认为,这个条件应该删除。对于那些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是仅仅构成犯罪的问题,而是应当从重处罚的问题。因此,刑法第139条应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二、危害结果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
本罪中的“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各省市规定和执行的立案标准不一样。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鲁高法发[1999]30号文件《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山东省范围内消防责任事故案的立案标准是:一是,造成以下严重后果之一的:1、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2、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3、居民受灾10户以上的;4、重伤1人,同时直接财产损失20万元或居民受灾5户以上的;5、重伤2人,同时直接财产损失10万元或居民受灾3户以上的。二是,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1、死亡3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2、死亡2人并重伤5人以上的;3、死亡1人并重伤8人以上的;4、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居民受灾30户以上的;6、死亡2人或重伤8人,同时直接财产损失50万元或居民受灾15户以上的;7、死亡1人或重伤5人,同时直接财产损失80万元或居民受灾20户以上的。而黑龙江省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1、导致3人以上死亡的;2、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3、烧毁30户以上或者烧毁房屋90间以上的;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