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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念在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街上,得知被告人郭志平(已判刑)要出卖盗窃的一辆价值2200元的建设48-5型二轮摩托车的消息后,即介绍被告人赵有军(系刘念老表,已判刑)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刘念获得郭志平给予的介绍费100元。 二、法律问题 被告人刘念等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三、分歧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对被告人郭志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有军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刘念的行为构成何罪出现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刘念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犯罪。其理由是: 被告人刘念在重庆市巴南区二圣街上,得知被告人郭志平要出卖其盗窃的一辆摩托车的消息后,即主动要求介绍自己的亲戚赵有军来购买该车。虽然刘念获得了郭志平给予的介绍费100元,但刘念的这种代为销售的行为是自己主动向郭志平要求的,并不是接受犯罪分子的委托而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所以刘念的这种行为并不是一种犯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念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其根据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的第五条之规定: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因最终以500元的价格买下了该摩托车的被告人赵有军被定为收购赃物罪,而作为居间介绍的刘念,在与被告人郭志平没有盗窃共谋的前提下,刘念明知是郭志平盗窃的摩托车而介绍赵有军买卖,应以收购赃物罪的共犯论处,与赵有军一样构成收购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念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其理由为: 根据上述两院一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第五条,作为居间介绍买卖赃车的刘念,在与被告人郭志平没有盗窃共谋的前提下,介绍被告人郭志平、赵有军买卖了该摩托车,的确应以共犯论处。但刘念的行为不是收购赃物罪的共犯,而是销售赃物罪的共犯。因为: 1、销售赃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赃物持有人以外的其它自然人均可。本案中,被告人刘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