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受贿罪立法之比较与完善(2)
时间:2012-12-14 14: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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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与以权谋私的受贿犯罪本质相一致。受贿罪的本质在于以权谋私,即国家公务员将其权力、职务作为交易的筹码获取不正当利益,这与国家公务员为政清廉的要求是相悖的,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的是财物还是
其次,与以权谋私的受贿犯罪本质相一致。受贿罪的本质在于以权谋私,即国家公务员将其权力、职务作为交易的筹码获取不正当利益,这与国家公务员为政清廉的要求是相悖的,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均不影响贿赂交易本身的非法性,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其实质来看,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亵渎和破坏,其间有别的只是贿赂的形式不同而已。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亦应成立受贿罪。 最后,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亦符合世界刑事立法趋势。如前所述,在贿赂的范围上,其他国家或地区刑法并未作任何限定,而笼统地规定为“贿赂”、“利益”等,此即表明: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凡能满足人的欲望的各种有用的东西诸如金钱、物品、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升职位、安排子女就业留学、提供服务等均属贿赂之范围。基于此,笔者以为,为了应合国际刑事立法趋势,更有力地惩治形形色色的受贿犯罪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并用“贿赂”一词取代“财物”,较为妥当。 (三)受贿罪的刑罚适用之完善 1.废除受贿罪的死刑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典,在受贿罪的法定刑配置上适用死刑的实属罕见;但中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仍配置了死刑,这无论是从刑罚设置的正当性还是从死刑适用的世界发展趋势来看,均有认真反思和检讨的必要。 首先,对受贿罪适用死刑有悖于罪刑等价原则。立足于罪刑等价这一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刑罚配置的正当性不仅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而且还要求刑罚所剥夺的法益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大致相当。“刑罚是从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是从理性和善恶的本源中产生出来的。一个公民应该处死,是因为他侵犯他人的安全使人丧失生命的程度。侵犯财产的安全虽然也可以有理由处以极刑,但对危害财产安全的犯罪以丧失财产作为刑罚不但好些,而且也较适合于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刑罚应依犯罪的性质而定。”[4]191?由此,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死刑,只有配置与之相等价的以他人生命法益为内容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由于受贿罪属以权谋私的犯罪,侵害的直接法益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价值与人的生命法益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对受贿罪适用死刑,既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漠视,又有悖于刑罚等价的原则,自然难谓正当、合理。 其次,对受贿罪适用死刑并不符合世界死刑立法的发展趋势。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运动的日益高涨、刑罚渐次走向宽和、人道,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是江河日下并趋于消亡乃是不容争辩的事实。迄今为止,在世界上有统计的195个国家中已经有134个国家已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或可被视为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只有61个国家仍然保留了死刑,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大多数。[5]362-363?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也仅仅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诸如国事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军事犯罪,而在受贿犯罪的刑罚设置上,国际上鲜有规定适用死刑的立法例。反观中国,在受贿犯罪的刑罚立法上却仍有死刑之规定,此种立法例与目前世界各国在受贿罪的立法上通行做法是相悖的,不仅不利于我国开展反贿赂的国际刑事合作和打击外逃海外的贪贿官员,而且也有损于我国作为人权大国、法治大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形象。 在受贿罪的法定刑配置上,国际上鲜有适用死刑的立法例,而中国刑法在受贿罪的法定刑的配置上却仍有死刑之条款,此种立法例与目前世界各国在受贿罪的立法上通行做法是不相符合的。 最后,从受贿犯罪发生的机理来看,受贿犯罪的发生不仅与行为人对非法利益的贪婪追求有关,而且与社会监督机制的缺乏以及刑事法网的粗疏等有着紧密的关联。因此,预防和遏制受贿罪的有效措施不在于重罚,而在于严管,在于严密刑事法网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2.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对受贿罪增设剥夺公职 对于受贿罪,意大利、韩国以及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均对其配置了资格刑,笔者认为,这是比较可取的。因为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发生的前提是一定职务资格的存在。没有一定的职务资格,也就无所谓受贿罪的成立。因此,对受贿罪配置资格刑,首先可以剥夺受贿犯罪分子再犯的政治资本,以发挥资格刑的独特防卫功能,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其次,对受贿犯罪分子适用资格刑,可以警戒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去以身试法,充分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之功效。最后,受贿罪的本质在于国家公务员将其权力、职务作为交易的筹码获取不正当利益,它不仅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而且会严重损害国家的威信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的形象。因此,对受贿犯罪分子适用资格刑可以起到维护国家威信,纯洁国家公职人员队伍的作用。 笔者以为,在受贿罪的法定刑配置上,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把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纳入到资格刑的范围之内,使其适用于包括受贿罪在内的各种职务性犯罪,以遏制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的滋生蔓延。 3.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如前所述,对受贿罪适用罚金刑是当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中国刑法除了对单位犯受贿罪配置罚金刑外,并未对自然人犯受贿罪规定罚金刑,无疑是受贿罪法定刑的配置的不完善之处。笔者以为,由于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犯罪,犯罪分子追求的主要是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因此对这类犯罪单科罚金刑或并科罚金刑,可以破其所图、灭其所欲,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任何便宜,从而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的功效。同时,对社会上存在的企图以权谋私的国家公职人员以警戒,权衡得失,从而抑制受贿犯罪动机的产生,罚金刑的一般预防功能也由此得以充分发挥。 综上,笔者以为,借鉴国外惩治受贿犯罪的有益经验,对于受贿罪的死刑予以废止的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完善受贿罪的刑事处罚体系:(1)针对受贿犯罪人的贪利性动机,对受贿罪增设罚金刑,以充分发挥财产刑在遏制经济性犯罪中的作用。(2)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对受贿罪配置剥夺公职的资格刑。至于罚金刑和资格刑的具体设置,既可以考虑单独适用(对情节较轻的受贿罪),也可以采取附加适用的方式(对情节严重的受贿罪)。 参考文献: [1]肖扬.贿赂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3]杨敦先.廉政建设和刑法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5]谢望原、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余永亮 房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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