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受贿罪概念中的矛盾及其解决(2)
时间:2012-12-18 08:5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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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涵明晰化 虽然前述三个层次的受贿罪概念都面临内涵明晰化的问题,但其中最需要明晰内涵的还是狭义的受贿罪。因为一旦狭义的受贿罪的概念内涵确定了,其他两个层次的受贿罪概念的内涵自然就会明晰。我国《刑
(二)内涵明晰化 虽然前述三个层次的受贿罪概念都面临内涵明晰化的问题,但其中最需要明晰内涵的还是狭义的受贿罪。因为一旦狭义的受贿罪的概念内涵确定了,其他两个层次的受贿罪概念的内涵自然就会明晰。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已经采用了罪名及定义明示的立法方法,所以这里所讲的内涵明晰化实际上就是通过《刑法》条文进一步明确揭示受贿罪的内涵。所谓受贿罪的内涵实际上就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其中最主要的是客观方面的要件。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关于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规定过于抽象和概括,容易引起司法实践当中的诸多歧义,如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什么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多次对这些表述进行解释,理论界也对这些词语的含义进行了各自不同的理解,不少人甚至建议取消这些构成要件要素。这些都充分表明,现行立法关于受贿罪概念的内涵的表述是不全面、不周延的。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公职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为:“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行为。”这一表述已经为其他有关国际刑法规范所采纳。《德国刑法典》第331条将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行为人为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行为”。《日本刑法典》第197条第一项关于单纯受贿罪和请托受贿罪的罪状描述是:“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项,收受或要求、约定贿赂,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接受请托而实施上述行为时,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印度作为发展中国家,其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十分值得我们借鉴。印度1988年制定了惩治腐败行为的专门法律——《1988年防止腐败法》,该法十分详细地列举了各种腐败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其中第八条规定,“接受以通过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影响公务员为目的的酬报”的行为(相当于一般受贿罪)是指“公务员在行使与中央政府、邦政府或全国议会、邦议会、地方当局和本法第二条第三项所指的合作社、政府公司及任何任命的或未任命的公务员有关的官方职责时,为其本人或他人从任何人手中接受、索取或同意接受、企图索取酬金,通过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去引诱任命的或未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或不履行公事,在所在的官方机构中对该庇护者不予庇护,对不该庇护者予以偏袒,对有的人提供服务,对有的人不提供服务”的行为。与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表述相比,上述国际刑法及外国刑法关于受贿罪概念的内涵的表述更为全面、具体和科学,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刑法理论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现行《刑法》时,应当对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较为详细具体的描述:首先,要采用“关于职务上的事项”的表述,因如此表述与现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表述相比,更能准确地把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及其所保护的法益。其次,要将受贿行为的三种具体表现形式明示为收受、要求和约定贿赂。再次,如果仍然坚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那么要将这一要素具体化,使其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如此规定有利于减少对该要件理解上的歧义。最后,将贿赂的内容扩大为“财物及财产性利益”。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的内容限于“财物”,而所谓“财物”,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钱财和物资”。实践中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没有资本依托的“干股”,其实质是使收受人能够以股份分红的名义获取利益,这种利益在收受的当时只能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或是对一定财产的期待权,与现实存在的财物相比,其属于财产的价值形态而非实物形态。如果将这种干股解释为“财物”,则与汉语语言对“财物”的通常理解不符;如果不将这种干股解释为“财物”,则又无法认定这种收受干股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两难局面。因此,我国刑事立法应当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把贿赂的内容明确解释为“财物及财产性利益”。 (三)外延扩大化与罪名多元化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受贿犯罪行为日益多样化,作为受贿犯罪行为的主观反映,受贿罪概念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大,有些子概念(如授意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提供贿赂罪、事后受贿罪等)已经在最新的司法解释⑨当中有所反映,但这些概念还没有获得立法上的承认,即没有转化为新的罪名。这就提出了罪名多元化的问题。我国现有立法仅仅规定了一个受贿罪罪名(就狭义的受贿罪而言),这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及理论研究的发展相比,已经严重滞后。为此,必须建立多元化的罪名体系。 关于如何建立多元化的罪名体系,我国学者已多有论述。⑩笔者主张,可以日本刑法典关于受贿罪的七个罪名规定为基础进行改造,重构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罪名体系。具体设想是:第一,规定收受赠贿罪(也可称单纯受贿罪),即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收受与其具有管辖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所赠给的贿赂的行为;第二,规定普通受贿罪(也可称请托受贿罪),即国家公职人员在关于其职务的事项上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行为(该罪可作为以后所有公职人员受贿罪的一般犯罪构成);第三,规定索取贿赂罪,即国家公职人员在关于其职务的事项上索取贿赂的行为;第四,规定职前受贿罪,即即将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的人利用其将要担任的职务身份,接受请托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行为;第五,规定授意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提供贿赂罪,即国家公职人员在关于其职务的事项上,接受请托而授意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提供贿赂的行为;第六,规定违背职责的受贿罪(也可称加重受贿罪),即国家公职人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作为违背职责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的行为;第七,规定离职受贿罪(也可称事后受贿罪),即国家公职人员在职时接受请托,在关于其职务的事项上曾从事不正当的作为或不作为,于离职后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行为;第八,规定斡旋受贿罪(也可称间接受贿罪),即国家公职人员接受请托,利用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行为。 (四)理论与实践相统一 对有关受贿罪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已经给予了比较充分的研究,可以说,在关于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罪名的研究当中,关于受贿罪的研究成果的数量是名列前茅的,但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却很少能够转化为立法上的成果。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固然有理论上超前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实践的滞后,尤其是立法实践的滞后。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已经明显不适应司法实践中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必须进行彻底的改革。当然,为了保持现有刑事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可以采取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针对受贿罪及其他腐败类犯罪制定专门的单行法律,把前述规范受贿罪概念的思路贯彻其中。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理论与实践不统一的问题,在起草这样的单行法律的时候,最好采取专家立法的方法,由刑法学家起草草案,然后提交立法机关讨论通过。 注释 ①⑦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52、752页。 ②⑩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37—44、440—446页。 ③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1793页。 ④[日]前田雅英:《日本刑法各论》,董璠舆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第480页。 ⑤⑥何承赋:《贪污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72、173页。 ⑧鲍遂献:《刑法学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14页。 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条实际上分别提出了“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罪”和“离职受贿罪(或称事后受贿罪)”。[
作者:莫洪宪 马献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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