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断发生,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存在无过失责任,以及立法时应否确立本罪的严格责任存在一定争议。本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过失,不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例外。但从应然的角度说,应该确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严格责任。现行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从危害程度和预防的需要看,应增设本罪的危险犯。 【关键词】主观罪过;严格责任;危险犯 【写作年份】2008年
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资源危机已成为当今社会人们关注的焦点。肇始于18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使这个世界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工业化彻底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给人类带来无限的幸福与憧憬。然而,伴随传统工业化生产方式而来的不仅仅是福音,环境恶化与资源短缺已使超常发展的人类面临着生存的挑战,环境污染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也成为生态文明 [①]发展的障碍。20世纪30年代开始,工业发达国家不断出现环境公害事件,使人类品尝到了工业化带来的苦果。我国的环境资源危机也是与20世纪50年代后的工业化相伴而生的,自从20世纪60年代环境保护兴起以来,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得到了长足发展,随之,刑法手段也越来越深入地介入环境保护之中,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我国环境刑法中的重要罪名之一。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文主要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存在无过失责任,以及立法时应否确立本罪的严格责任,应否设立本罪的危险犯等问题作以探讨。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基于一定的罪过心理而实施的。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或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常常是有意的 [1]。这是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而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 [2]。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上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 [3]。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态包括故意、过失、无过失 [4]。第五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态是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和过失 [5]。
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过失,不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理由在于:(一)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可能是有意为之,但这并不影响其过失犯罪的性质。因为主观罪过形式的判断是以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追求经济效益或短期性的盈利活动,抑或基于其他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二)第338条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这说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构成犯罪必须以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重大事故发生为条件,否则只以一般的违法行为论处,显而易见,这是过失犯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是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的。(三)从本罪的法定刑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看出,本罪的法定刑与其它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因此,立法者的原意应是强调本罪是过失犯罪。(四)“事故”一词,应解释为“意外的变故或灾祸”,表达了不意误犯的内涵。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带有“事故”一词的法律条款,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被视为过失犯罪。如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过失犯罪在表述上是相同的,法定刑也基本相同,故本罪也理应是过失犯罪 [6]。(五)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包括:明知其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或者淡漠置之的态度。在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间接故意情况下,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如果以故意的心态实施某些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话,不应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应考虑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关犯罪论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通常是被社会允许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恶果,或者说是各种积极有用的社会活动在实行之时的附随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可容许的危险,某种程度上是一种适法的侵害。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是违法行为,出于这种不同心理状态实施的行为,性质是不同的,以同样罪名处罚显然不合适,另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要比危害公共安全罪轻,如果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罚,显然是轻纵了犯罪人,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否存在严格责任及应否存在严格责任
在刑法学界,有人把严格责任称为无过失责任,或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一种,无过失责任,是英美刑法中的一个特殊问题,指在某种情况下,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对之追究刑事责任不以本人具有罪过或犯罪的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本人或他人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就要负刑事责任 [7]。严格来说,无过失,应该是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情况下,造成了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理论,只能算是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没有罪过就没有责任。其实,无过失责任不同于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中一种特殊的刑事归责方式,它是指法律规定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并且没有合理的免责事由,即构成犯罪的刑法制度 [8]。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推定罪过责任,虽然未经证明或难于证明罪过的存在,但罪过却是很可能、非常可能乃至必然存在的。所谓的无罪过并非存在论意义上的“无”或“虚空”,而只是不必加以证据证明,由法律直接推定罪过的存在。在英美刑事案件中,本来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控方在对被告提出刑事指控的同时,必须提供其行为及违法性的证明和相关犯意的证明,但是严格责任犯罪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分担:对被告实施的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证明,由控方进行,而对被告的与行为相关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在被告的行为经控方证明是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了注意的责任,会被判无罪;反之则会被定罪。这说明,严格责任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或被害者的利益而在对这些犯罪的犯意查证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措施。实施严格责任,控方举证责任要小得多,是减少诉讼成本和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有效措施。从实然的角度说,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例外,更不是无过失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