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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案例(2)

时间:2012-12-11 11:5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书证:①2004年某某省平安县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监考员责任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受平安县招生委员会委派担任该年度高考监考员,并签定了监考员责任书。②2004年全国普通高考平安县考点抽签表证明:6月7日下午,

  2、书证:①2004年某某省平安县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监考员责任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受平安县招生委员会委派担任该年度高考监考员,并签定了监考员责任书。②2004年全国普通高考平安县考点抽签表证明:6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为21考场监考员,被告人刘某某为18考场监考员,马某某、刘某某为17考场监考员。③监考员职责、教育考试十大禁令。④平安县招生委员会关于平安县二OO四年普通高考组织过程说明证明:在平安县招生委举办的考务培训会上,由县纪委牵头与主考、副主考、监考员、保密人员分别签定了责任书,并宣布了相关纪律和具体要求。⑤2004年全国普通高考英语试卷第二卷证明: 考生侯某、刘某某、刘某的试卷雷同。⑥平安县招生委于2004年6月23日就2004年普通高考平安县考点英语试卷出现雷同情况的调查说明。⑦平安县招生委于2004年6月23日对王某、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行政处分决定:给王某开除留用察看一年,刘某某、赵某某行政降级,刘某某行政记大过,马某某行政记过。⑧某某省教育厅、招生委关于平安县考点发生侯某等三考生高考英语试卷雷同作弊事件的通报:“各州(地、市)、县(区)教育局(处)、招生办:……这是一起监考教师和工作人员共同参与、有计划、有预谋、有分工的,在我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历史上罕见的集体舞弊事件,性质十分严重。”

  3、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王某称:2004年高考前,因朋友郭增印的要求,我答应给18考场的17号考生(侯某)帮忙照顾。6月7日下午英语课开考,我分别找到校医赵某某和18考场监考老师刘某某,要求二人在英语考试中帮我传纸条给17号考生(侯某)。二人表示同意。开考后,我将答好的英语试卷作文题交给了赵某某,后面他们之间如何传递纸条的我不清楚。②被告人刘某某称:2004年6月7日下午高考英语课时,在同校监考老师王某的要求下,我将校医赵某某带到我所监考的18考场门口的纸条传给了该考场的17号考生侯某。又自行将纸条传给侄子刘某某(该考场的25号考生)。后将纸条带出18考场交给 17考场的监考老师马某某,让马某某交给该考场的11号考生刘某。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将英语试卷作文答题传给18考场25号考生刘某某、17考场11号考生刘某的行为是否属共同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答题,被告人刘某某传递,将英语试卷作文题传给18考场17号考生侯某的事实属共同行为。被告人王某就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将“答题”传给刘某某、刘某的事实,主观上虽无直接的共同故意,但对“答题”有可能再传给其他考生的事实能够应当预见,却未采取一定的防止措施,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属共同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派,担任高考监考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替考生答题并传答案,共同进行徇私舞弊,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招收学生的招考制度,影响恶劣,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但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本案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周小春就被告人王某不应对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将答题答案传给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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