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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时间:2012-12-20 10:2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上

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金山区人院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0日14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隆安路紫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时,与被害人甘某某发生纠纷,王连某召集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持金属棒球棍将甘某某及吴某将殴打至轻微伤后逃逸。2010年3月17日18时10分许,甘某某在本区金一东路近锦宏大楼处见到王连某并报警,王连某遂再次召集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将甘某某殴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子某、祖某某、陈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宋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x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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