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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时间:2012-12-23 14:1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务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2010年1月20日再次被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405号

  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2010年1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区某路某号门口,见其几名同伙正在殴打被害人丁某某、丁某某,遂手持高跟鞋参与殴打,致丁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部皮下血肿,丁某某左眼部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丁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富某、王某、谢某某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x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x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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