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63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临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准备从西双版纳机场乘坐FM9454航班到上海,在该机场候机厅,公安民警从其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二条,净重465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65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以其系为他人运输毒品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28日,上诉人白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465克欲乘坐西双版纳至上海的FM9454航班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上述毒品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白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46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白某某所提其系为他人运输毒品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某某归案后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属实,但其运输毒品海洛因465克,数量大,论罪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已属从轻判处,故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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