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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废止)(2)

时间:2012-02-22 09:46来源: 作者: 点击: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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