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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4)

时间:2012-02-22 09:46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81号 【发布日期】2006-12-19 【生效日期】2007-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国务院令第481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81号 【发布日期】2006-12-19 【生效日期】2007-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国务院令第481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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