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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

时间:2012-02-22 09:43来源: 作者: 点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妥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妥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

    第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拒作书面答复,或结合质询、答复仍不能排除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

对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辅助质证,包括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等。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第十九条 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医疗条件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确定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而医疗机构确属违约,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相应责任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双方经卫生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请求撤销、解除、变更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

    第二十二条 对因同一医疗行为发生新的损害后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曾处理,或医患双方原达成的协议未曾约定的,患者一方可依法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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