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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免责条款)

时间:2012-02-22 09:45来源: 作者: 点击:
《 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 患者 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

《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作了如下的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情形的规定。现代医学科学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由于人体的特异性和复杂事难以完全预测的,人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理尚未认识,因而现代医学科学的诊疗技术不可能包治百病。有时尽管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忠于职守、竭尽全力,但是由于其他原因仍然使病员遭受了比较严重的不良后果,这也是医护人员本身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而这些情况的出现纯属于现代医学科学技术不能够预见却又不能完全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意外情况,对类似情况本条规顶了六项免责条款。对这六项免责条款我们不可一概而论、据此来不加甄别地免除医方的法律责任,而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客观分析,以求客观、公正地做出判断。

一、对第一款我们不难理解。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患者的生命,医护人员按照诊疗护理操作规范、常规所采取的紧急救治措施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实施抢救行为的前提必须是情况紧急,患者的生命正在受到疾病的威胁, 而不是假想的、尚未发生或已经过去的;目的是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 2.医务人员在实施抢救时,其医疗行为必须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3.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只有采取明知可能会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紧急医疗措施,才有可能挽救其生命,因此在此种情况下造成不良后果的医疗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所谓医疗意外,是指由于患者的病情异常、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形。医疗意外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二、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护人员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预料和不能防范的,即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无过失。医疗意外常见的表现形式有:医护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手术操作无误,但患者仍死亡或遗留严重的后遗症;患者为特异体质,在治疗前知道或在治疗后发现,但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而发生的不良后果;在基础麻醉或椎管阻滞麻醉时,按规定剂量使用麻醉药后患者仍然出现呼吸抑制、血压下降、麻醉平面过高等现象,虽经积极抢救仍发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明确,手术适应征掌握合适、术中操作无误,而在术中或术后发生大出血,呼吸、循环骤停及其他重要器官功能衰竭等不良后果的。

是否属于医疗意外,不能简单结论。个体即使存在特殊体质,但没有医疗行为的刺激,单独也不会发生不良后果。因而,不应认为只要患者存在体质特殊或病情异常就一律认为是医疗意外。故本条不能作为绝对免除医方法律责任的条件。在认定医疗意外前应审查以下情况: 1.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指征、操作是否规范、是否符合诊疗常规。如果患者的病情根本没有必要施行手术、麻醉、输液等治疗措施,而医务人员由于其他目的以及误诊误治的因素而实施这些治疗措施,与患者的特殊体质或特殊病情结合,发生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是医疗意外。 2.医务人员有无履行预见危险发生和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履行了就应认定是医疗意外。可以从一下几方面进一步理解:①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是否对患者的既往过敏状况、特殊疾病状况进行全面的询问、了解和记载;②是否对患者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相应的检查;③是否了解所使用的药物有可能导致意外危险以及相应的救治措施;④是否按医疗护理规范进行了过敏试验和观察判断试验结果;⑤是否严格检查了所使用的药物、器械的状况;⑥是否对可能出现的意外危险进行了相应的急救准备。 3.医务人员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患者具有选择医疗方式和方法的权利。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前,有无向患者客观地介绍将要采取的医疗行为,将要使用的药物、器械等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防范措施等;是否采用详细文字说明的文件形式向患者告知并双方签字。如患者同意并签字,即意味着其准备承担风险。 4.医务人员有无履行及时保留导致意外发生的药物、器械的义务。能够证明发生了医疗意外的药物、液体、器械以及尸检的证据,是否及时进行了证据保存。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有意毁损证据或拒绝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使用并发症的概念,而采用了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而不是以具体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为标准)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提法。这显然比并发症的范围要大,包括并发症、后遗症、医源性疾病和损伤。

1.并发症是指在某种原发疾病或某种情况发展过程中发生的,由于原发疾病或某种情况或其他原因所导致的继发疾病或情况(合并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或与治疗这种疾病方式有关的另外一种或者几种疾病)。导致并发症发生的因素:(1)原发疾病本身的病理生理过程所导致的,如支气管哮喘并发自发性气胸;肺炎球菌性肺炎并发的胸膜炎、心肌炎、败血症及血行播散引起的化脓性病灶;股骨远端骨折导致腘动脉损伤;肠梗阻导致小肠坏死等并发症。(2)诊断、治疗措施方法所导致的,如在心脏插管、心脏起搏或电转复时,可造成心律失常、心跳停止、静脉血栓形成,食管胃吻合术后出现吻合口瘘等并发症。(3)不当的医疗行为所导致,如处理肩难产时手法不当可能会造成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并发症有三个基本特征:可预见性,不确定性,相对可避免性。

2.判断因并发症而免除医务人员的医疗事故责任前,要审查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1)是否已经预见到患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如果应当预见损害发生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没有采用有效措施加以避免损害发生,就可认定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应定为医疗事故。(2)是否已将可能发生并发症的情形告知患者,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做到了仍然发生了难以避免的损伤后果,就不应定为医疗事故。反之应定为医疗事故。(3)所施行的诊疗措施是否是治疗中所必须的,是否做到了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4)并发症发生后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3.后遗症是指医疗行为终结后患者仍遗留某些身体机能障碍,严重者尚存在医疗依赖,需靠医疗手段支持维持身体机能。后遗症的发生如果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的,而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不能避免或者无法预料的,则不属于医疗事故。

4.疾病自然转归是指疾病过程的最后阶段。任何疾病从发生到终结是一个连续的病理生理动态过程。医疗手段作用于疾病自然转归的某一过程,缩短疾病向康复转归的进程,疾病的病理生理进程尽早被终结是医疗行为追求的转归结果。疾病因其病种、程度而有不同的转归。任何疾病的转归不外痊愈、不完全恢复健康(好转)、死亡。依据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有无过失可以把疾病转归区分为正常转归和非正常转归。只有因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的非正常转归才属医疗事故。

5.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行为所造成,非原发性疾病导致的其他疾病和损伤。广义的医源性损害包括:医源性感染、药源性损害、非必需的医疗损害、因住院治疗等外界因素引发的身心疾病、合并症、医疗意外等。医源性损害不是疾病自然发展或医疗必需的损害,而是医疗行为的副产品。有些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可以防止和避免的。但有些是不可避免的。只有不可避免的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才不属于医疗事故。

其他不能预见和防范的情况尽管医疗技术在不断改进,但新型疾病也在不断出现,对于因医疗技术所限不能预料和防范的情况,在确认医务人员无过错后,才可以认定为不是医疗事故。 四、输血感染指因给患者输入的血液被细菌污染或含有病毒而使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应或感染其他疾病。如果给患者输血有指征、履行了相应的手续,按输血操作规范、常规进行,应认定为无过错输血。因输血感染不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行为主体是血液采集单位,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输血行为无过失,则不能免除其医疗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五、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患者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在有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权利的不当行使,可能会延误诊疗的时机,造成本不应发生的不良后果。作为医务人员而言,无权采取强制手段对患者进行强制治疗。只要医务人员向患者告知了其病情、将采取的诊疗措施和不采取这些措施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等情况,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任应由患者承担,不应定为医疗事故。此外,患者不如实地陈述病情、病史,使医务人员无法得出正确的诊断;或者不遵医嘱服药和做必要的检查,以致或抢救时间造成不良后果,也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前提是医方必须有证据证明患者不良后果的发生确系患方原因延误诊疗造成的。

六、《民法通则》第153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应用于医疗事故时,不可抗力应以当时条件下从事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应具备的技能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技能为标准。在医疗活动中确实存在着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或者能够预见,但不能避免、不能完全克服的客观情况。如:疾病的自然转归(癌、艾滋病),原有疾病的并发症。对此情形下发生的不良后果应免除医方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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