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曾发表在《法学》1998年4期) 作者:徐继强 最近有两则关于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改革的消息特别引人注目:一是重庆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对一起医疗纠纷进行的终级鉴定中,人大代表、法医和纪检人员参与了鉴定过程;另一则消息是南京市新一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
首先,他否定了司法与行政的分工与制约,混淆了作为行政行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作为司法行为的司法鉴定的区别,使法院难以做到中立和无偏私。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行政主体应享有行政鉴定权,如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也包括我们所说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司法鉴定权的主体是法院,法院有权指定或委托某些组织或个人就司法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司法机关不能干预行政机关的鉴定,但却可以对行政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评判。也就是说当鉴定结论最终作为解决受害人与医疗单位之间纠纷的证据而“对薄公堂”时,法院不仅可以而且应该对行政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核实。可见,让司法部门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仅与现代法治程序的原则相违背,导致“鉴审不分”、“自鉴自审”,有失司法公正;而且直接与我国的具体法律规定相违背。其次,司法界参与鉴定过程,会产生“鉴定支配裁判”的现象,使“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名存实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觉得既然法院人士已参加了鉴定的过程,再对鉴定结论来一番审查评判,如果不是给自己找茬,起码也是多此一举。于是,在整个医疗事故纠纷处理程序中,鉴定成了决定结果的阶段,鉴定人成了最终的裁判者或“科学的法官”,这正违背了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对鉴定事实最终要由法院裁决的原则。最后,司法界参与鉴定过程还会使当事人的损害难以获得司法救济。当司法机关(包括法院)事前已参与了鉴定的过程,当事人就难以对之进行有效的争辩、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将要“挑战”的是一种更大的权威__不仅是科学上的权威(鉴定人),而且还有法律上的权威(法院人士)。如果这是一个错误的鉴定结论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恐怕就难以实现了,因得不到公正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被拒之于司法救济大门之外的受害人恐怕会更多、处境更难了! 此时笔者想起了我国古代所谓的“三堂会审”、“九卿会审”之类的作法,因而推想,今天出现的这些“联合办案”、“联合鉴定”之类的改革是不是国人无意识地把古代的那些做法“古为今用”了呢?果真如此,那要在我们这样一个历史传统悠久的国度里建立现代的程序制度,则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批判就是不可忽视的任务了。 写到这里本可以结束,但笔者仍觉得有一点引伸值得注意:这就是制度的选择和程序的设计是有很强的“路径依赖”的,当开始的某一环节确定以后,接下来的模样就大致有了定论,因而今后无论对其中那一环节的完善、修改,也只会在这一路径在下走得更远。如果这是一个错误的路径,那要改变它,在很多情况下只能是从头选择。而这谈何容易?所以对于制度、程序的设计或改革应慎之又慎,切不可草率定论,其本身也应多方求证、“兼听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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