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指出医院依据的规定已经失效 【医疗纠纷律师网梅州消息】2011年7月19日上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原定开庭审理张先生父子女七人诉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因医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庭决定取消开庭,临时改为质证。律师代理原告指出,被告依据的
患方指出医院依据的规定已经失效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2011年7月19日上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原定开庭审理张先生父子女七人诉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因医院申请技术鉴定,法庭决定取消开庭,临时改为质证。律师代理原告指出,被告依据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优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被指称秘密“陪审团”制度,因与国家法律(《侵权责任法》)抵触而已经于2010年7月1日失效。原告坚决拒绝,且决不配合这项秘密“陪审团”决断的活动。 法官一再说明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院的权利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在解释取消开庭的原因时强调,医院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为这是医院的权利,所以取消开庭。 律师在当天提交的《原告方关于委托鉴定的意见》中,指出:“广东省的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之前的,已经因与国家法律抵触而失效。被告主张适用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7]29号),制定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其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先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举证规则相抵触,已经于二○一○年七月一日失效。” 在这份《原告方关于委托鉴定的意见》中,律师具体列举了六条理由,证明医院针对患方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诉讼,已经不具有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诉讼权利。 在一篇文章中,律师把民事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称为秘密的“陪审团”决断制度。指出:在中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司法上的鉴定制度以及法律规定的鉴定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司法的规则中,以及国家司法鉴定法律中,鉴定制度都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一些地方更名为“医疗损害鉴定”)把鉴定人隐藏起来,由肇事医生及医疗机构入盟的保护机构(当地医学会)来组织医方同行秘密形成“合议”。这些医方同行被作为秘密的“鉴定专家”,既不需要在鉴定书上署名,又不在法庭和公众场合出现,不到庭接受司法程序中的质询。这项制度把秘密的“鉴定人”作为英雄来加以幕后保护,把案件原告作为潜在的凶手来加以防范。 春节临近,梅州医院拖延阑尾炎手术致死妇女 据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张女士(1944年出生),因2011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腹部微痛,4时许疼痛加剧,于7时30分许到平远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盆腔包块查因、右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积液、右肾结石,经输液注射无效,于1月28日19时10分转至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予以超声检查及全腹部CT扫描等检查。急诊病历主诉“反复腹痛1天”;现病史“于1天前出现腹部及左腰部疼痛”;诊断“1、右肾疼痛2、盆腔肿痛查因”。予以杜冷丁止痛。 梅州市人民医院 据原告指称:(一)被告医院急诊科和泌尿外一科欺骗患方,既不告知患者属于内科的病情,又拒绝和延误65小时转入消化内科,侵害患者对病情、治疗方式及其风险、替代方案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构成医疗违法。 原告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原告当庭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对医疗过错及被告的违法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为由,递交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就原告诉称的医疗过错及医方违法过错委托司法鉴定。 法庭表示近期将考虑双方申请的鉴定,决定委托何种鉴定后再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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