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reen.width-430)this.width=screen.width-430" border=0> 2005年3月23日 合议庭在庭审中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 本网站长等律师代理的女孩毛凯悦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中死亡案,由于是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毛凯悦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扬州中院认定: ‘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毛凯悦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收治患儿毛凯悦后,虽认为其系危重病人,但并未及时对病情作鉴别诊断,两份化验单经治医生开出后并未立刻执行,而是在开出10小时后,毛凯悦的病情突变后才执行,客观上造成了不能确诊病情,延误了治疗,丧失了抢救的时机。2、由于不能确诊病情,又大剂量输液(至1月27日23:12时,分6组输入,总输入量为1288.75ml),客观上为脑水肿的形成进而发生脑疝提供了外在条件。3、关键时间段的护理记录被被告刮擦、涂改、造成原有内容不能判读,其涂改后的内容不足以让人确信其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1月27日23:12时系毛凯悦病情的转折关键时间,此时的医疗文证材料又是两次司法鉴定的重要基础资料。被告刮擦涂改了此记录,使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采取了符合医疗规范的医疗行为难以考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故被告对该节重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毛凯悦在1月27日23:12时出现了教科书上典型的枕骨大孔疝的症状时,未能引起被告经治医生的足够重视,从被告经治医生使用甘露醇的情况看,实际上此时经治医生已经意识到患儿存在颅高压的症状,但仍未能进一步做脑部检查,使患儿丧失了最后的治疗机会,此行为与被告医院应有的医疗水准不符。5、考虑毛凯悦所患疾病为后颅凹肿瘤,该病有恶性居多的特点,故综合确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和毛凯悦的原发病各占造成毛凯悦死亡的原因力的50%。’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02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护理费2275.25元、死亡赔偿金10.482万元、丧葬费4550.5元、鉴定费1000元、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费1269.2元、专家会诊费1800元,合计28.8317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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