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略论人身损害赔偿中法律正义与公平的体现(2)

时间:2012-02-22 09:54来源: 作者: 点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重。人身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原因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瑕疵、人身故意(过失)伤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高空坠物等引起的。由于这类案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重。人身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原因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瑕疵、人身故意(过失)伤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高空坠物等引起的。由于这类案件导致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所以,这类案件当事人

    2、责任主体问题。人身损害案件审理时效性对当事人影响很大,及时、准确、快捷进行审偿,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社会效益。但司法实践中,常因责任主体问题导致该类案件久拖不决。主要原因是审理案件过程中过分强调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一致性。

    例:王某将其一辆贷车卖给李某,李某又将车辆转让给张某,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雇佣司机黄某违章驾车致田某伤残。本案中,法院常会根据行政法规中的规定,车辆必须过户,未过户车辆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将王某、张某列为被告。这种做法,如果在张某赔偿能力不强的情况下,尚有可取之处。但在多数情况下会因车主去向不明等原因耽误大量时间,使得案件久久不能审结。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生效,并实际交付实物,张某对车辆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王某对车辆已失去控制。此时让王某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当事人买卖未履行要式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也是其承担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并不必然一致。故此类案件中不宜扩大责任主体,应由实际占用人承担民事责任较妥。

    三、关于赔偿对象及赔偿额的分配问题

    上述内容中,部分诉讼主体不是由于物质损害或属于受害人正在抚育的人的因素加入到诉讼中来的,而是由于其精神受到损害加入诉讼的。但是,现行法律中对被抚养人的规定较为苛刻,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如某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丧生,其父母作为法宝代表人向侵害人主张权益,现行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获得抚养费。这样造成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年老时的可得利益遭受损失,这对当事人来说显然也是有失公允的。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额在受害主体间的分配,应以直接受害人为中心成横波状向外扩展,依次递减较为合适。这种分配方式大体可以采用公式:I=(1+K)NA/2n其中I表示精神损害赔偿额,N表示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时间(以年为单位,最长不超过60年)A表示当地上年人均纯收,K表示加害人的主观恶意程度K∈(-1,1),主观恶意越大,则K值超大,n表示精神损害受害人的层次,n取值(0,1,2)。具体计算方法在此不作赘述。

    四、关于赔偿额中的个体价值差异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人生来具有平等的人格权,但是每人的个人价值、社会价值、人格魅力等是有差别的,法律应当考虑这种个体差异,充分尊重人的个体差异。但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虽然也考虑个体差别的存在,如误工费的计算等。但是,其他方面的赔偿却较少地考虑这种因素。我们知道,民事责任强调的是填充,即侵害主体对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等值的填补。但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计算抚养费和抚育费方面未充分考虑这个因素。

    如受害人有兄弟3人,其他两兄弟文化程度不高,缺乏生活技能,生活贫困,其父母日常生活主要靠受害人提供,在受害人人身受到致残后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在判决侵害人对受害人抚养人的赔偿费时,按受害人的兄弟3人的平均应负担的抚养费计算。表面上来看,这很公平,实际上是不公平的,这将使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很快下降,甚至难以维持生计。

    为此,笔者建议,法律在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须考虑受害人实际应尽的责任和理论上应尽责任之间的差异,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对不确定收入人群中的赔偿问题也存在较大的问题,如一贫困山区农民在某大城市做生意,凭其聪明才智和合法经营收入可观,但当其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时,因其收入不固定,按现行法律规定、法规规定,其受到的物质损失如误工费等,只能按照其所在地(受伤地)农民上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显然,这种做法中,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的内涵不可能得到充分体现。当然对于这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如考虑个体差异存在操作困难等因素,但不能因此即忽视人的应得权利,是否可以看其对社会的贡献(如缴税情况)来设定其合理赔偿标准,而不应忽视人的权利。法律、法规应在这方面加以完善,确定合理的赔偿方案。

    五、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

    人身损害案件不同于其他一般的侵权案件,它是以受害人肢体(器官)受损为前提的,对于受害人在诉讼中为弥补肢体(器官)受损而支出的一些费用;或由于其他特定的原因支出的费用是否也应计入赔偿范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如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方聘请代理人支出的代理费,是否可以作为赔偿的内容?有的法院判决内容中包括这一项,而有的法院却没有这一项。  

    笔者认为,对诸如代理费、特定的交通费(不包括规定应支付的交通费)作为判决内容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侵害 人的致害行为导致受害人行为能力受限或无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自身已无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完成诉讼要进行的工作。尤其在《证据规定》出台以后,当事人举证责任加强的情况下,受害人只有通过代理人的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的这种委托行为已成为一种必须。二是侵害人的致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巨大的精神痛苦,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很难独立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委托代理人的介入已成为其诉讼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故判决赔偿中理应考虑上述支出。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在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主体、范围时应尽可能多体现人的社会价值、人的个体差异,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充分体现法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单位:安徽省市政协研究室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共2页: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