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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事故中死亡赔偿金问题(2)

时间:2012-02-22 09:56来源: 作者: 点击:
某产妇临产后来到某医院就诊,某医院于当日晚9时左右,对某产妇行剖宫产手术,取出新生儿。婴儿取出后无哭声,呼吸差,后医生对婴儿清理呼吸道和人工呼吸,于半小时左右,婴儿死亡。此后被告某医院未经原告许可将婴
某产妇临产后来到某医院就诊,某医院于当日晚9时左右,对某产妇行剖宫产手术,取出新生儿。婴儿取出后无哭声,呼吸差,后医生对婴儿清理呼吸道和人工呼吸,于半小时左右,婴儿死亡。此后被告某医院未经原告许可将婴儿尸体扔掉。事情发生后,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问题是既然确定为医疗事故,说明医院方有过错。笔者在这里强调的是医院方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有过错。而由于医院方的过错造成了患者的死亡,就可以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而理所当然的对其过错行为不予承担责任、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吗?既然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那么为何又规定了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呢,这能自圆其说吗?

    笔者也注意到了,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条例》已经生效,必须严格执行的某知名大家,在他的文章中也承认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上“我觉得我现在与最高法院距离似乎越来越远了”。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为什么会与最高院的距离越来越远呢,是应该反省一下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方面,应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去处理,如果单纯机械地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必然带来由于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裁判,造成了患方与医院的紧张局面,也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放纵了医院“治伤不如治疗死”的救死扶伤的义务。尽管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最终解决,有待于最高决策机关作出统一规定,但在统一规定出台之前,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以合乎法理、合乎情理的思路来裁判医疗纠纷案件。这样,患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足以得到法律的保护,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才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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