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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的死亡赔偿金(2)

时间:2012-02-22 09:56来源: 作者: 点击:
医疗事故,曾夺去许多生命,也破灭了许多幸福家庭。但医疗事故死者的家属,只有精神抚慰金,没有死亡赔偿金。 双胞胎王文翰、王文林今年仅3岁,他们的母亲在三年前的医疗事故中永远地离开了他们,死于“一级甲等医
医疗事故,曾夺去许多生命,也破灭了许多幸福家庭。但医疗事故死者的家属,只有精神抚慰金,没有死亡赔偿金。 双胞胎王文翰、王文林今年仅3岁,他们的母亲在三年前的医疗事故中永远地离开了他们,死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赖君平,25岁,由于医院漏诊,错过抢救时



    这意味着医疗事故赔偿,可以像交通事故和故意伤害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一样,不仅可以获赔“精神抚慰金”,还可获赔“死亡赔偿金”。

    陈志恭律师说,立法的精神应该“以人为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漏列”死亡赔偿金不论出于什么原因,都不符合法的精神。任何理由都不足与人权对抗。因此,他认为,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项目将是未来的一种趋势。

    法学专家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倾向于保护医疗机构,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从保护公众利益,降低全社会医疗风险的角度而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只能是权宜之计。长远来看,必须有合适的制度来取代它。

    因此,专家建议,建立医疗事故保险制度,分散医疗机构风险,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目前,通过强制机动车辆上第三者责任险,实现了分摊交通事故风险保护受害者的目的,我国的医疗机构亦可借鉴此类制度。

修改不公平条例
保障生命健康权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生导师黄健雄:法律是为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变化与发展根源于各种利益关系即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与发展。

    在对医疗事故的死亡赔偿问题上,立法的着眼点在于何种价值选择是利益各方力量的均衡点。具体说来,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医院必须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从医院的角度看,医院具有公益性,并且医疗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而死亡赔偿将加大医院的运行成本,不利于其发展;但从患者的角度看,因医疗事故的发生而使其丧失生命,若得不到死亡赔偿金,则显然地,医院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极其不对等”,对患者而言显失公平。

    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社会公平、效率、秩序之立法价值试图作出均衡的结果。在这诸多价值理念中,秩序被置于首位。但这一立法选择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纰漏频出,如与国家其他有关赔偿法律相冲突、易诱发医护人员的道德危险(因为医疗事故导致患者伤残而产生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因此造成死亡的赔偿金额)、加剧医患关系的紧张程度等等。

    因此,在当前追求和谐稳定社会的时机下,有必要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医疗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就赔偿项目方面,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并列存在,因此那种一方可包容另一方的说法实在不可取。

    此外,在相关条例作出修改前,在当前情况下,受害方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医院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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