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安市的一桩医患纠纷历时八年,法院先后五次判决裁定,诉讼期间患者死亡…… 日前,王火平之子在获得赔偿后,手拿调解书和父亲遗像感慨良多。 福建省高院就本案的调解书。 福建省高院就本案作出的调解书已说明院方存在过错。但真正导致该起纠纷的原因乃是河北某制
2004年11月16日,三明市医学会对该起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专家评议,病历确实存在问题,终止鉴定,退回法院。 2005年1月17日,三明市医学会在将鉴定材料退回两个月后,不知是何原因又作出了本案的鉴定:……患者入院之前已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早期肺源性心脏病,市立医院在为患者治疗的病程记录中有涂改,在时间上有不吻合之处,使用药物的时间护理记录与医嘱明显不符。第三医院治疗过程中,患者药物过敏与患者在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发生脑梗塞之间无过失行为和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属医疗事故。 五次判决裁定 庭审中,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一、第三医院是否存在护理失误?是否使用劣药?该院的病历是否是事后形成? 二、市立医院是否误诊误治以及用错药? 三、市立医院的实习医师是否“非法行医”? 2005年7月19日,永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提出第三医院的护理失误、市立医院的误诊、乱用药,导致患者产生脑梗,造成严重偏瘫而死亡,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但第三医院对患者治疗过程的病历是否事后形成,未能举证,应视为第三医院在为患者医治过程中造成患者的药物过敏症,是否有过错不能举证。因此,应承担赔偿患者在第三医院抢救过敏症的医疗费3357.81元。 市立医院在为患者治疗的病历记录中有涂改,时间上有不吻合之处,该病历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承担患者2001年4月4日至6月5日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9115.5元的50%。 一审判决后,王志忠不服,上诉至三明市中级法院。 2005年11月16日,三明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永安市法院重审. 2006年10月24日,永安市法院重审后作出重审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与原一审判决相同。 王志忠第二次上诉至三明市中级法院。 2006年11月2日,三明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志忠还是不服,向三明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2007年6月20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请求。 省检院向省高法提起抗诉 申请再审不成,王志忠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2008年4月7日,王志忠收到福建省检察院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交的“闽检民抗(2008)7号民事抗诉书”的副本:我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明市医学会的鉴定缺乏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市立医院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实习医师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也未在其他医师的指导下,单独开医嘱单、书写病历。根据《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市立医院辩称其病历记录单能体现2001年4月4日、5日有上级医师查房并签名,但不能证明实习医生每次诊疗活动都是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进行。 市立医院在与原告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未及时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启封病历等相关资料,病历等相关资料长时间由市立医院自行保管,市立医院在庭审时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多处涂改,在时间上有不吻合之处。 2004年11月16日,三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对该起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专家评议,认为该病历确实存在问题,故终止鉴定,退回永安市人民法院。以上均说明一审法院送交鉴定的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4款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证明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缺乏真实性,因此三明市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医院使用的“派拉西林钠”药品没有批号、厂商、有效日期。原告申请对第三医院的病历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因第三医院未提供墨水、纸张,时间等三者相同条件的检材,导致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未能对第三医院的病历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第三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第三医院的病历不能确定真伪的情况下,该病历不能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据,而三明市医学会在鉴定中未能根据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对因第三医院用药不当致使患者过敏并导致其发生脑梗塞未能充分说明理由,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依据。 2009年9月,在福建省高院主持调解下,两家医院补偿患者家属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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