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过错是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没有过错,就没有负赔偿责任的条件。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医患争议的焦点,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 一、过错是什么? 过错的本义就是错误,错误可以形容意志,也可以形容行为。过错是什么?由于
医疗水准并不等同于医学水准,医学水准为学术水平,其因学术界公认而形成,而医疗水准则为实践中的水平,是指医界普遍实施的技术。由医学水准到医疗水准须经三个阶段。一是经验阶段。即针对某一特定疾病的治疗方法,医师将其实际治疗的情况、进程,具体地予以把握、思索,并加以验证,最后将其心得及结论在学术杂志上予以发表,以寻求共鸣。该阶段只是关心该问题的医师或医学研究人员个人的治疗经验,并未经其他医学工作者的质疑、追试,未受有他人的客观评价,自然不能作为判断临床过错的标准。二是学术界公认阶段。个人的治疗经验,经由其不断的在学术杂志上发表,并且经验不断积累,从而引起其他学者、医生的验证、追试,以致使该特定之治疗行为具有客观化、科学化的结论,被学术界公认、肯定。但在此阶段,该特定治疗行为也只有现实遭遇同一案例的医生、医学者始能有所触及,尚未能成为一般临床医师所用之诊断方法,当然也不能成为判断临床医生过错的标准。三是普及化阶段。前述的特定诊疗行为经由前两个阶段后,经过普及推行,该特定医疗方法已被肯定,且被普遍化的接受,并达到期待可被一般职业医生所知悉和运用的程度。这种诊疗行为就由医学水准变成为医疗水准。一项医疗方法从最初被发现,到学术界公认,再到普及到一般医务人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不能以医学水准,而应当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机构过错的基本标准。 ㈢判定医疗过错的辅助标准 1.专科水平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医疗行业分工越来越细,医务工作者依其专业,有医生、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等区分。医疗机构内根据不同的专业设置了内科、外科、儿科、五官科、妇产科等诸多科室,每个科内都有专业医师,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医师。专科医务人员对其专门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要高于一般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专科医务人员的注意标准应依其所从事的专业加以判断。即在过错判断标准上,专科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应当采取专科医务人员之注意程度,即以实施医疗行为当时专科医务人员通常应具备的知识和技术作为一般标准。对于某医务人员是否为专科医务人员?是什么专科的医务人员?应以该医务人员从事医疗行为的专科作为判断依据,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该专业的执业证书、资格证书为依据,也不能依其持有的执业证书、资格证书为依据。倘若某专科医务人员的能力低于该专科领域的一般标准,给造成人身损害时,可判断该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如果非专科医务人员从事专科医务人员工作,或者此专科医务人员从事彼专科工作,应依实施医疗行为所在领域的一般标准来判断该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 医疗机构在接受患者就诊时,应当负有使患者接受相应专科诊疗的注意义务,如安排其到相应的科室就诊、代为介绍或予以劝告其接受专科医师的诊疗。否则,除受患者要求或有紧急情况者外,即可能构成过错。 2.医疗时的医疗水准 确定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及注意义务,应当以医疗时的医疗水准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即便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确定医务人员的过错时医疗水准有了较大提高,也不能以此时的医疗水平为认定过错的依据。以医疗时的医学水平为判断标准,也就意味着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提供医疗活动时的医学水平认为妥当的医疗行为,因此,医务人员应当负有随时汲取医学知识及技术之义务,其如不能尽此义务而冒险行医的,则往往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失。 3.地域差异 由于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先进的医疗技术不可能在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以同样的速度予以普及,医院所处地域不同,必然会出现医疗技术水平差异。经济落后地区医疗机构的设备落后,医疗技术的普及程度较低。因此,判定医务人员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地区或类似地区的医疗水平为依据。而且,落后地区的医疗机构,在患者就诊时,应当负有使患者前往先进地区或医疗水平较高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注意义务。未尽这一义务的,不得以本地区落后为由主张免责。 4.医疗机构的等级。 我国对医院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级别越高的医院具有设备精良、物资齐备、人才丰富、技术力量雄厚的特点,与之相应的是收费高,诊疗水平也应该高。不同等级的医院,应按不同等级医院所应具备的能力来判定是否存在过失。对于低等级的医院,诊疗能力受限,遇到难以诊治的患者应告知其转诊。若未履行转诊告知义务,就不能以医院等级低、水平有限请求免责。 5.医疗紧急性 医疗上的紧急情形通常表现为: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此种情况下医生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医生不可能象在正常情形下那样对患者的病情及症状详细的检查、诊断,作出十分全面的考虑和安排。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此时采取任何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医生只能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技术对病情迅速做出紧急的决断,尽可能排除危险,挽救患者生命。医疗上的这种情况类似于侵权行为法中的紧急避险,医生在紧急状态下所具备的思维能力、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与时间充裕的一般情形下肯定是有差别的,应低于一般的医疗情形。 6.最佳判断原则。 医疗机构所为的医疗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之外,还必须是其最佳判断。换句话说,当医务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务人员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对该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一般标准,而不以该医务人员之诊疗行为符合一般标准即可免责。最佳判断法则与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有别。 最佳判断法则应仅适用于该最佳判断的治疗方法不增加患者危险性或该治疗方法已被认为属于“可尊重的少数”时,方可适用。 7.造成患者合理信赖的宣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禁止医疗机构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如果医疗机构或其科室、医务人员通过名称、广告等方式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或者对患者进行某种诊疗效果的承诺,如对某种疾病、某种诊疗方法有特殊技能,对某种手术的成功率为100%等进行明确的介绍、渲染,足以使患者产生合理信赖的,则应当保护患者这种合理的信赖,在判断医疗机构的过失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来确定其注意义务的标准。 四、医疗机构过错的具体认定 ㈠诊断的过错 1. 问诊的过错 医疗上对病史询问有严格的规定,包括病因及诱因、主要症状及出现的时间,伴随症状、相关的阴性症状、体征、以前的诊治经过、病情的发展过程及有鉴别意义的其他阴性症状、过敏史、个人史、家族史、月经婚育史等。如果没有按医学教材《诊断学》全面、仔细问诊,遗漏重要病历、症状,就是违反问诊义务,可认定有过错。 共4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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