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贻误手术时间致新生儿死亡医院举证不能担责

时间:2012-02-18 10:02来源: 作者: 点击:
6月1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 医疗损害 赔偿 纠纷案,被告丰城市某医院被判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06892.88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凌晨3时30分,原告吴某住进被告
6月1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丰城市某医院被判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06892.88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凌晨3时30分,原告吴某住进被告丰城市某医院待产,经诊查和B超检查均显示胎位、胎动和胎

 

    6月1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纠纷案,被告丰城市某医院被判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06892.88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凌晨3时30分,原告吴某住进被告丰城市某医院待产,经诊查和B超检查均显示胎位、胎动和胎心率正常,期间原告吴由于腹痛难忍提出要剖宫产,但直到下午13时30分医院才决定手术,于下午14时取出一男孩,但该新生儿出生时已昏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40分死亡。江西省宜春学院医学院接受原告的委托,对新生儿进行尸体全身检验。鉴定结论为:新生儿发育正常,营养良好,由于肺组织较广泛的羊水吸入,导致新生儿窒息,缺氧、脑水肿形成,致使呼吸和循环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在期内被告丰城市某医院明确表示不申请技术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某入院后医方未能及时了解胎儿状况作出相关处理,在产妇吴某到院就诊10个小时后方对其行剖宫手术,贻误手术最佳时机,从而导致新生儿死亡。本案属于,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告丰城市某医院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丰城市某医院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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