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产品。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7、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8、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以上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免税农业生产资料。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 3. 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三、免税饲料。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四、废旧物资。 1.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2.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本通知从2003年6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号)同时废止。 五、粮食。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2.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①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②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③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3.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1.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对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黄金、白银,按照现行对黄金、白银生产的税收政策,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以上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 2.从1996年1月1日起,《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继续执行。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3.建材产品是指:水泥、水泥添假剂、水泥速凝剂、砖加气混凝土、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路面砖、道路护栏、马路砖及护坡砖、防火材料、保温和耐火材料、轻质新型建材、复合材料、装饰材料、矿(岩)棉以及混凝土外加剂等化学建材产品。 4.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5.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6.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溜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的15%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以上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七、高校后勤实体。 1.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 2. 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 以上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 八、医疗卫生。 1.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以上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2.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3.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4.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2000.7.10)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42号) 九、中远集团轮船修理业务。 从2002年度起,中远集团的轮船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66号) 十、污水处理费。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埋费,免征增值税。 以上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十一、残疾人用品及劳务。 1.从1994年1月1日起,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 2.从1994年5月1日起,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4号) 十二、农村电网维护费。 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十三、销售旧货及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1.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 “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上述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增值税问题解答》(国税函发[1995]288号) 2.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不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3.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 十四、拍卖行。 拍卖行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 十五、钢材“以产顶进”。 对列名钢铁企业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 十六、罚没物品。 1.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2.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购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证收增值税。 3.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应征增值税的物品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 十七、税务部门即征即退 (一)民政福利企业。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中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上述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15号) (二)森工企业。 在“十五”期间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内容如下: 1.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2.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B-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B-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 (三)软件、集成电路产品。 1.从2000年6月24日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 2.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率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0号) 3.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范畴,应当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 所谓电子出版物是指把应用软件和以数字代码方式加工的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存储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电子出版物的标识代码为ISBN,其媒体形态为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 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LP)、激光唱盘(CD)和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不属于电子出版物,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1.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所得税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级以上(含)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 2、对农村的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对农村的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提供的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或劳务的企业和单位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单位开展上述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3、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财税(2004)39号: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以及其他咨询业;信息业 (含统计、科技、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广告业;计算机应用服务(含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以及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6、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7、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8、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利用“三废”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纳税人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免征所得税5年。 (二)纳税人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所得,免征所得税5年。 (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对专门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专门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年度净收入3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所得税。 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省政府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3年。 11、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装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苏国税发<2003>101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13、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14、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可免征所得税。 财税(2004)39号:取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对学校兴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15、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16、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此项已取消审批) 苏国税发(2003)199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老年服务机构暂免所得税,但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所办机构是否以非营利为目的、批准证书是否合法。 17、对军队(武警部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军队企业(军需工厂、军办农场、军人服务社)的生产经营所得免征所得税。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的企业,且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3年。 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开办的企业,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 3年内免征所得税。 18、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苏国税发(2003)199号已将此项取消审批改为备案。 19、科研机构转制后,从2000年10月1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0、对转制的属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1、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明确134家中的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年起至2005年底止,5年内免征所得税。 (二)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科研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免征所得税5年。 (四)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免征所得税5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的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财税字(2003)137号: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134家科研机构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国务院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一)对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0年7月1日开始,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从 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三)经有权部门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按软件企业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24、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25、企业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2001年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26、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7、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苏国税发<2003>101号-省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及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从事自产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暂免征所得税。财税(2004)45号: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和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净损失允许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涉外税收 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生产产品出口享受什么优惠政策? 生产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的政策。 2、从事“来料加工”的企业如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生产性企业以“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3、从事“进料加工”的企业如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生产性企业以“进料加工”方式生产出口的货物,其增值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的税收政策。 4、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何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a、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b、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抵免企业所得税。 5、以“以产顶进”方式使用国产免税钢材生产产品出口有何优惠政策? (1)国内列名的大型钢铁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企业的钢材免征增值税; (2)以国内列名的大型企业生产的钢材为原材料加工生产出口产品,其购进免税的钢材视同进口料件进行税务处理,可模拟抵扣进项税款。 6、为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国家采取的什么税收政策?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征收;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征收。 (2)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7、何为外商投资企业“二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简称“免二减三”)。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8、扬州属沿海经济开放区,外商投资企业在所得税税率方面有何优惠? (1)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从事下列项目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a、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b、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c、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9、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有何所得税优惠?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有何所得税优惠?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外商再投资有何鼓励政策? 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12、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有何优惠的税前扣除办法? 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税前扣除;同时对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3、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如何弥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14、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减征所得税期限有何优惠计算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如果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所得税的期限。但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15、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能否扣除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16、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有何税收优惠?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 (2)对产品出口企业依照上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50%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3)对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第一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再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4)对依照规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5)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工业新区、工业村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高新技术开发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有关所得税政策 1、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1)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2)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3)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4)转制的科研机构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变更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归属、征收管理范围、欠税处理和税务变更手续,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1)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a、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b、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c、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d、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e、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f、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3、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1)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2)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3)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4)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5)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a、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b、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c、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4、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1、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4、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5、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1)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2)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3)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6、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7、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8、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9、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10、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1)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3)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4)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5)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1、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12、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13、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按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14、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15、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6、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17、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 1、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6)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7)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2、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a、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b、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4)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3、关于税务管理 (1)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2)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第2条第(3)款条件的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5)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 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出口退税 各类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具体调整情况 附件一 保留17%退税率的产品目录 海关税号 商品名称 备注 8901-8902、8904、8905-8906、8907 船舶 所列税号中现行退税率为17%的保留,退税率为13%的以本通知规定的调整为准 、 - - - - - - 8708 汽车及其关键件零件 同上 8456-8460、8462 数控机床、加工中心、组合机床 8425-8430 - - - 起重及工程用机械、机械提升用装备、建筑、采矿用机械 同上 - 程控电话、电报交换机、光通讯设备 9018-9020、 - 医疗仪器及器械 8601-8606 铁道机车 重量≤10公斤的便携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8 航空航天器 8454-8455 金属冶炼设备 8534 印刷电路
附件二 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的产品目录 海关商品码 商品名称 现行退税率 调整后退税率 备注 一、食用粉类 1101 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 5% 13% 玉米细粉 5% 13% 籼米大米细粉 5% 13% 其他大米细粉 5% 13% 小麦粗粒、粗粉 5% 13% 玉米粗粒、粗粉 5% 13% 籼米大米粗粒及粗粉 5% 13% 其他大米粗粒及粗粉 5% 13% 小麦团粒 5% 13% 小麦淀粉 5% 13% 玉米淀粉 5% 13% 二、分割肉类 0 鲜或冷的鸭块 5% 13% 需加扩展码 0 鲜或冷的鹅块 5% 13% 需加扩展码 0 冻的鸭块 5% 13% 需加扩展码 0 冻的鹅块 13% 需加扩展码 0 鲜、冷兔肉,不包括兔头 5% 13% 需加扩展码 0 冻兔肉,不包括兔头 5% 13% 需加扩展码 0 鲜、冷野兔肉 5% 13% 需加扩展码
附件三 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目录 海关税号 现行退税率(%) 商品名称 13 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13 航空煤油 13 灯用煤油 13 轻柴油 13 5-7号燃料油 13 其他柴油及其他燃料油 13 润滑油 13 润滑脂 13 润滑油基础油 13 其他重油;以上述油为基础成分的未列名制品
13 废油 4403 5 原木 4404 13 箍木、木劈条、木片及粗修整的木棒等 4407 13 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木材,厚度超过6毫米 4408 13 饰面用薄板等,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木材,厚度不超过6毫米 4409 13 任何一边、端或面制成连续形状的木材 .2 17 紫杉醇制品 13 木制一次性筷子 4501、4502、4503 5、13 软木及软木制品 第47章 13 木浆、纸板 4801-4816 13 纸、纸浆、纸板 2601-2612、2614-2622 13 矿砂、矿渣及矿灰,包括铁锰铜镍钴铝锌锡铬钨铀钛铌钽钒矿砂及精矿,貴金属和其他矿砂及精矿,溶渣砂、矿灰和残渣等。 7401 13 沉淀铜 7402 17 未精炼铜;电解精炼用的铜阳极 7404 13 铜废碎料 7110 13 铂粉、铂板、片、钯等 5 未梳其他山羊绒 13 已梳无毛山羊绒 13 已梳其他山羊绒 13 山羊板皮 13 稀土金属矿 0 5 鳗鱼苗 0506 5 骨及角柱,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简单整理(未切割成形)、 酸处理或脱胶;上述产品的粉未 15 氟钽酸钾 15 苯 7201 13 非合金生铁、合金生铁 7204 13 钢铁废碎料 13 电镀用镍阳极 15 铝废碎料 13 钨废碎料 13 锑废废碎料 2510 13 天然磷酸钙、天然磷酸铝钙及磷酸盐白垩 2504 13 天然石墨 2508 13 其他粘土等 15 人造刚玉
15 氧化铝
附件四 退税率调整为8%的产品目录 海关商品码 商品名称 调整后退税率 备注 2613 钼矿砂及其精矿 8% 、 黄磷、其他磷 8% 7502 未锻轧镍 8% 、 锰铁 8% 、 硅铁 8% 硅锰铁 8% 、 铬铁 8% 7601 未锻轧铝 8%
附件五 退税率调整为5%的产品目录 海关商品码 商品名称 现行退税率 调整后退税率 备注
焦炭或半焦炭 15% 5% 炼焦烟煤 13% 5% 7403 未锻轧的精炼铜及铜合金 17% 5% 2519 轻重烧镁 17%、13% 5% 其他矿产品 13% 5% 2526 天然冻石、滑石 13% 5% 2529 萤石、长石、白流石等 13% 5% 2511 天然硫酸钡、天然碳酸钡 13% 5% 2825 肼、胲及其无机盐,其他金属氧化物等 17%、15% 5% 2841 金属酸盐及过金属酸盐 17%、15% 5% 2849 碳化物 13% 5% 2846 稀土金属、钇、钪及其混合物的无机或有机化合物 17%、13% 5% 4410 木制碎料板及其他类似木制材料板等 13%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现行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 (一)现行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 (二)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退税税率为13%的货物(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四)船舶、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商品代码及名称见附件一); 二、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附件二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 三、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附件三所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 四、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一)汽油(商品代码)、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9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 (二)未锻轧铝、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铁合金、钼矿砂及其精矿等附件四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 (三)焦炭半焦炭、炼焦煤、轻重烧镁、莹石、滑石、冻石等附件五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 (四)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 五、出口企业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属于本通知第四条第(四)款范围的成套设备(指出口价值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大型机电产品(指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必须在2003年11月15日前执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在2003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按调整前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对未能在2003年11月15日前登记备案的成套设备和大型机电产品,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六、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本通知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贯彻本通知有关政策,依法办理退税,切实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同时要密切配合商务、海关、外汇及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出口工作。 七、自2004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企业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均按本通知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郑州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3年10月13日 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1、对报关出口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环节(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或免征应纳税额。 2、以“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加工复出口后,免征加工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3、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享受退税。 4、国产钢材“以产顶进”。 5、新疆棉“以出顶进”。 6、高新技术产品退税率与征税率一致。 7、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实行出口退税。 8、对利用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退税。
下岗再就业 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 (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 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二、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 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上。 请遵照执行。 2003年8月28日
鼓励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补充规定
(一)财税〔2003〕133号规定: 对于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定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量=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2000元/年 (二)财税〔2003〕192号规定 1、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定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另行制订定。 2、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3、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 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鼓励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 (1)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4]00l号 (2)新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新办商贸企业(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达不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现有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商贸企业(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限制行业除外),符合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等四个条件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 复员退伍军人 鼓励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随军家属优惠政策 (1)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新办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依据:国务院军队专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l3个部门《关于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 (2)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新办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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