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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法律与社会的平衡——论民国时期亲属法、继承法对家族制度的变革(7)

时间:2012-12-13 14:4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本件原法院因上诉人之夫马登泰(即登太)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曾与被上诉人永续同居有年,并曾租房伙度。遂认被上诉人系属马登泰之妾,因而维持第一审确认被上诉人有此身分之判决,将上诉人第二审上诉判予驳回,于

  本件原法院因上诉人之夫马登泰(即登太)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曾与被上诉人永续同居有年,并曾租房伙度。遂认被上诉人系属马登泰之妾,因而维持第一审确认被上诉人有此身分之判决,将上诉人第二审上诉判予驳回,于法自无不合。至被上诉人与马登泰同居前,曾否嫁与孙风山为妻以及其关系是否业经解除,系属另一问题。盖被上诉人纵以有夫之妇复嫁马登泰为妾,亦只其夫可以出而主张。尚不能因此即谓不能与人另行发生家长与妾之关系。据上诉人以此为抗辩,原法院认为不足采取亦不当。上诉人提起上诉仍以被上诉人系属有夫之妇,根本上不能取得伊夫马登泰妾室之身分为不服之论据不能认为有理由。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8条、第446条第一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31]

  按理,从上述审判中,最高法院并没有因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重婚之人,而否认被上诉人妾的身份,认为即使是重婚,当属于私法调节范畴,必须由被上诉人的丈夫提起诉讼主张,不影响本案的裁决:“至被上诉人与马登泰同居前,曾否嫁与孙风山为妻以及其关系是否业经解除,系属另一问题。盖被上诉人纵以有夫之妇复嫁马登泰为妾,亦只其夫可以出而主张。尚不能因此即谓不能与人另行发生家长与妾之关系。”在妾与重婚问题上,妾的地位得到有效保护。法院作此判决,无异变相承认妾的合法性

  顾及妾的身份,却不容损害妻的权利。不能因为妾的原因,而轻易置妻的法定地位于不顾。这是司法主体处理相关案件中把握的基本原则,丈夫娶妾,不能作为弃妻不顾的理由。

  浙江江山县柴元寿,曾以发妻朱衰根有“不安于室,逃亡在外,迭饬返家,数年不归,复敢索诈赡养稻谷。”不服1944年第一、二审判决,提起上诉。辩诉人柴朱衰根有,为柴元寿无理上诉遵式答辩,请求准予驳回上诉之诉,维持一二两审判决:

  切事夫柴元寿,因纳妾遗弃发妻,不给扶养一家,业蒙一二两审判决确定(柴元寿自应于每年秋收时给付氏干谷三老石之义务),以氏孑孑弱妇,毫无自救谋生能力,每年三石食谷原维持生活,苦因上诉无力,只得服从判决,藉延残生。岂知柴元寿蛇蝎心肠又复提起第三审上诉,现奉通知,合将辩诉理由,谨陈如下:查柴元寿之上诉理由须不下千言,但归纳其意,无非娶有妙龄聂来凤为妾,遂弃糟糠之妻于绝境,其伤天害理,莫此为甚……况我国家族制奠定以来,夫妻关系最切,从无丈夫纳妾,即可遗弃发妻之先例,本案上诉人纳妾弃妻,经蒙一、二两审判令每年给氏食谷三老石,身属法理正当之判,乃上诉人犹不知足,妄行提起上诉,实属无理取闹,应请准予驳斥,为此谨具辩诉理由,

  伏乞钧院察核,准予驳斥上诉,维持一、二两审判决,经资救济而全蚁命……[32]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只就赡养费问题进行审理,对明摆着的柴元寿纳妾行为未加过问,事实上默许了柴的重婚行为,司法主体追求的所谓公平目标,就是柴元寿每年给付妻子朱衰根有每年3担谷子的义务即可,未涉及朱衰根有的身份,亦即明示柴元寿,纳妾可以,但不能不抚养妻子。新旧司法理念,竟然寓于同一案件中,别有意味。

  这也与民法的私法属性有关。当事人自己没有提出权利主张,司法主体一般不会主动邀案审理,虽然刑法立重婚罪,民法上不规定妾的制度,只标明妾不受私法保护,但未必皆诉诸公法,厉行惩治。在纳妾现象依然普遍的社会实际面前,公法、私法也在调和,通过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以与社会保持一定的适应度。当然,如果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司法主体还是尊重当事方合法主张,加以司法保护。以下为一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 马德娃

  被上诉人 赵梅娃

  上当事人间请求脱离家属关系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甘肃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上诉驳回;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按纳妾制度为现行民法所不采,故男女缔结此种契约,无论何方当事人均得自由终止之。本件被上诉人作上诉人之妾,既据上诉人在送审自认,现在被上诉人不愿再为人妾,请求与上诉人脱离家属关系,原判决准其所请,依上开说明无违法之可言。上诉意旨以被上诉人系受他人教唆或强迫,故诉请脱离等情,既未在原审主张,兹向第三审提出新事实,殊为法所不需,上诉意旨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8条、第446条第一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33]

  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梅娃提出,不愿再做上诉人的小妾,获得法院支持,与新型民法精神相符合,体现了司法的现代性价值取向。

  亲属、继承法律,对于传统家族制度的变革较为彻底,但对传统家族中,维系家族存在的诸多纽带,如族谱的合法性问题,亲属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家族在民间仍普遍存在,族谱联系、团结族人的社会功能一时间非其他载体所能替代,于是,司法院先后以司法解释为变通,来弥补民法条文在相关内容上的阙如。例如:

  1928年,司法解释道:“姓族谱系关于全族人丁及事迹之纪实,其所定条款除显与现行法令及党义政纲相抵触者外,当不失为一姓之自治规约,对于族众自有拘束之效力。”

  1929年司法解释道:“谱例乃阖族关于谱牒之规则,实即宗族团体之一种规约,在不背强行法规不害公秩良俗之范围内,自有拘束族众之效力。”

  1930年司法解释道:“一族谱牒系关于全族丁口及其身份事迹之记载,苟非该族谱例所禁止,不问族人身分之取得及记载之事迹是否合法,均应据实登载昭示来兹,不得有所异议。”

  同年司法解释道:“谱牒仅以供同族稽考世系之用,其记载虽有错误,但非确有利害关系即其权利将因此受损害时,纵属同房族之人,亦不许率意告争,以免无益之诉讼。”

  同年还作司法解释道:“谱例系一族修谱之规约,其新创或修改应得合族各派之同意,非一派所得专擅。”[34]

  司法解释明确了族谱“除显与现行法令及党义政纲相抵触者外”及“在不背强行法规不害公秩良俗之范围内”,具有存在价值,相关当事人的合情或合理要求,可以获得司法支持。

  例如,家族成员的人谱声请,现行民法典已不做硬性规定,司法主体处理相关问题时,则显得谨慎、周全,在承认传统宗族制度的前提下,做出适当判决,既不违背现代法律精神,又与本土法律传统切合。1948年8月12日,最高法院就浙江民事抗告案件(1948年度抗字第1208号)作出一项民事裁定。兹述如下:

  再抗告人:陈氏书锦堂谱局,设鄞县径东乡横径

  法定代理人:陈信芳,住同;陈金生,住同;陈顺楚,住同

  上再抗告人因与陈闰官众请求人谱,声请假处分事件,对于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五月三日浙江高等法院鄞县分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废弃,由浙江高等法院鄞县分院更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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