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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申诉人因对方当事人袁观胜诉《住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买卖合同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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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李航斌 男 汉族 1963年1月19日
住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机场宿舍
对方当事人:袁观胜 男 汉族 1952年8月16日
住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安堂村
徐卫英 女 汉族 1951年2月28日
住址同上
申诉人因对方当事人袁观胜诉《住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买卖合同无效,一审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金民一初字第730号)判决,提出上诉被一审法院拒绝,现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
一、本《协议》2004年签定成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庭应不予受理,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书与事实不符,法院查明的证据不可信,请求继续查明。
三、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金民一初字第730号)判决,判定对方当事人继续履约。
四、反诉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并提起这场诉讼给本人带来巨大损失应赔本人29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本人与对方2004年3月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诉讼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对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法院应不予受理。对方当事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以违反国家禁止法律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侵害了本人的权益.其二,法院判决书说的时效是交易完成的最终时间,而不是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的法律论述如下:
“三、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诉讼时效
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但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范围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及赔偿损失的,或者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办理相关过户等手续的,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合同双方交付完毕之日起超过两年的,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其三: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可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可以。《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必须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方可诉讼。
综上所述,法院不当受理这起诉讼应予以撤销。
2.在金湾法院程序、律法上,从受理、初审到一审,处处维护对方当事者的利益。初审对方已没有证据,按照诉讼规定应当庭结束诉讼;之后,本人在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和一审前要求土地评估,已形成了事实的反诉,在一审当庭本人言明要反诉,而被金湾法院一一拒绝。在金湾法院判决前两日,要求我签我不懂的文字,进一步完善程序维护对方当事者的利益。其二,在事实上,交易双方已实际给付完成主体交易,这是不可否定的事实。在过户上的问题,在交易前后,本人也多次要求办理;对方当事人总是说“由村上统一办理,我们之间的交易已结束”;根据房地产交易规定,过户手续由出让方办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说有义务的一方不办理手续,是违反其它诚信原则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本人应不承担过错责任。其三,在律法上,该宗地是“补偿获得”所谓补偿就是价与价的对换,那么就是国有出让用地;再者假设是国有划拨用地,国家土地法细则上说,由于历史原因此类的“划拨用地”应改为“出让用地”国有划拨目中有具体规定,同时说明可以采取补办的方式登记,可见此类“划拨用地”转让是国家是批准的,是登记类规定,而不是强制类的规定,根据国家法律和珠海国土局的政策此类交易是允许并可以办理(之前本人不知晓),在本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应该是继续履约,国家规定是可以登记的,而不是法院维护对方当事者的利益强行中止合同。金湾法院采取选择性的律法维护对方当事者的利益,不顾历史事实,不顾具体律法,简单粗糙判决,将国家允许办理的“合同”判死刑,让对方当事人任意毁约,国家的经济法怎样维护,可悲啊!其四,在金湾法院结论上,对方当事人的“农村集体用地”之说既没理又没据,金湾法院何以说对方理据得当呢?本人的主张不被支持,对方当事人毁约应该吗?对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过错、毁约责任吗?金湾法院连占用他人资金(法律规定民间资金的利率上限为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和房地产的价值(以国家批准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的常理都不知道,难到本人的“理据”不足吗!金湾法院就是一个不平等的判决。
3. 《关于对(2008)金民一初字第730号》《函》的复函不能说明土地所有权性质。
金湾法院的判决依据是金湾国土局的复函,复函的内容和形式没有可信度,也没有事实证据。在一审当庭没有对此函进行质证,
金湾国土函说是询问了村委会的结果,并没有证实村委会的说法,也没有像金湾法院说的“经本院证实的字样”,金湾国土局也没有说该宗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也没有国家法定的规定的土地性质的材料: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图、市政府批文、地籍表等。而是村委会说了个文号(也许是口头上说的,在市国局网公开上查无获),金湾国土没有证实村委会说法,难到金湾法院在没有土地的确切实证面前就能推测该宗土地性质,主观臆断是国有划拨用地,可见金湾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的倾向性,对方当事人与金湾法院、金湾国土局、该村委会存在关系链条,金湾法院极力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不以为奇了,在此案的一年多的审理中为何没有国家土地规定的材料,为何从1993年国家征收该宗土地和已建十几年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呢?是不是该宗土地也像“吉林大学珠海校区的土地严重违法”那样,不可示人,请法院拿出证据-《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图》、以及市政府批文,否则法院的该判决永远不成立。
总之,金湾法院的判决没有证据,没有像国家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说的那样,尽可能维护合同的效力,维护守法者的利益,对此判决显失公正、公平、公允,这样国家倡导的和谐在那?判决案了事了的精神在那?本人不服。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航斌
20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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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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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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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诉期内上诉。 |
回答者: 贾付山律师 2010-3-22 13:2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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