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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

时间:2012-08-13 03:52来源:海公主落茵 作者:巴平 点击:
原告:沈家和,男,58岁,工人日报社记者,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 委托代理人:苏文蔚,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家和,男,58岁,工人日报社记者,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

  委托代理人:苏文蔚,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军,北京出版社编辑。

  原告沈家和因与被告北京出版社发生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正阳门外》是原告创作的京味系列长篇小说,前 6卷《鬼亲》、《活祭》等均由被告出版发行。 1999年 11月,原告、被告双方通过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将小说《正阳门外》后 3卷《坤伶》、《戏神》、《闺梦》在国内外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被告,被告应于 2000年 6月前出版上述作品,并按 8%的版税支付稿酬。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稿,而被告却未按期出版上述作品。后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履行出版合同。 2000年 7月 24日,被告将出版样书交予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的这 3本书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大量修改和删减,使原告的系列小说前后风格不一致,丧失了作为长篇京味小说应有的特色。这 3本书还存在大量的错字、漏字,出版质量低劣。原告就此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和处理。同年 8月 15日被告承诺,对库存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后保证质量,并向原告致歉。但直至 8月 31日,原告发现上述 3本书仍在市场销售,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还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在读者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毁坏了原告作为京味小说作家的声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闺梦》一书;3、被告为《坤伶》、《戏神》两本书印发勘误表;4、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被告重印《闺梦》8000册和《坤伶》、《戏神》各 2000册,并向原告支付稿酬 7360元及取证费 1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6万元;7、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正阳门外》是由被告策划并由原告创作的系列长篇小说丛书。为丛书出版,被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该书编辑在对《坤伶》、《戏神》两本书依照责任编辑的职责进行编辑、润色时,严格遵守了以下几条原则:1、以新修订版《现代汉语词典》为准;2、参考《北京土语辞典》,如果《北京土语辞典》与《现代汉语词典》表达方式不同,则以《现代汉语词典》为依据;3、同一词汇几种表达方式共存的条件下,选取《现代汉语词典》的首选条目;如《现代汉语词典》没有的,则以《北京土语辞典》为准;4、为防止作者语言呆板单调,编辑时进行润色;5、过度暴露的性描写,予以删节。这些都是图书编辑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原告据此指控被告未经许可,对《坤伶》、《戏神》两本书的京味特色语言进行修改,侵犯了其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成立。原告于 2000年 8月向被告反映这 3本书有大量的错字、漏字等质量问题后,被告非常重视。经查,《坤伶》、《戏神》两本书的差错率均未超过万分之一,符合出版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属合格品,不需重印。对《闺梦》一书存在的质量问题,总编辑批示了 4点改正意见:1、总结教训;2、库存书不能再销售,应集中销毁; 3、向作者道歉;4、校改后再版,确保质量。根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对质量不合格的图书,纠正期限是 3个月。原告仅凭提出意见半个月后在书店里还能买到此书,就起诉被告不予纠正图书差错,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站不住脚。综上,在这 3本书出版过程中,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闺梦》一书虽然存在着按规定应改正重印的质量问题,但质量问题与侵权问题性质不同,不应混为一谈,不能就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 11月 25日,原告沈家和与被告北京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1、沈家和将《正阳门外》中《坤伶》、《戏神》、《闺梦》3卷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北京出版社; 2、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3、北京出版社应在 2000年 6月底前出版上述作品。北京出版社如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通知沈家和,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北京出版社到期仍不能出版,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沈家和有权终止合同,北京出版社按报酬标准的 40%向沈家和支付赔偿金;4、北京出版社尊重沈家和确定的署名方式。为达到出版要求,经沈家和同意并授权北京出版社对上述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最后定稿由沈家和签字认可。北京出版社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标题,增加、删节图表、前言、后记、序言,应征得沈家和书面同意;5、北京出版社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最低保底印数为 8000册,并按 8%版税给沈家和支付稿酬;6、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图书脱销,沈家和有权要求北京出版社重印、再版。如沈家和收到北京出版社拒绝重印、再版的书面答复,或北京出版社收到沈家和重印、再版的书面要求后 6个月内未重印、再版,沈家和可以终止合同;7、本合同的有效期为 5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沈家和如期向被告北京出版社交稿,并依合同审校了一次书稿校样。北京出版社未将出版前的最后定稿交付沈家和进行书面确认,且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版。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沈家和同意北京出版社继续履行该出版合同。

  2000年 6月 30日,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坤伶》、《戏神》、《闺梦》3本书各 8000册。其中,《坤伶》一书 35. 3万字,定价 22元/册;《戏神》一书 37.8万字,定价 24元/册;《闺梦》一书 37.8万字,定价 24元/册。7月 3日,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支付了《坤伶》一书的稿酬.04元,《戏神》一书的稿酬.68元,《闺梦》一书的稿酬.68元。

  2000年 7月,原告沈家和看到出版样书后发现,被告北京出版社未经其同意,对《闺梦》、《坤伶》、《戏神》进行了修改和删减,而且出现许多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遂向北京出版社反映。同年 8月,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道歉,并承诺对库存的《闺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再版时保证质量。嗣后,沈家和于 2000年 8月至 2001年 4月,分别在北京市花市新华书店、南京市新华书店、北京春季书市上购得未加修正的《闺梦》。截止到 2000年 10月 18日,被告北京出版社库存《坤伶》一书 5263册、《戏神》一书 5345册、《闺梦》一书 76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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