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松树乡杨家店。 :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男,1957年8月5日出生,其实土地租赁协议书。山西人,现民和县经贸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潘**,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和县政府)拖欠财产补偿款一案,华丰公司于2004 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华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仙艳荣、吴艳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朱**、被告民和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潘**、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诉称,2001 年7月20日,**公司与民和农牧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牧资料公司)签订一份《》,约定将农牧资料公司所属(原县消防大队院)一处闲置的场地及房屋承租给**公司投资修建生产车间及设施。同年8月8日华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征得农牧资料公司同意在承租的场地上修建了大门、水塔、锅炉房、值班室等房屋及车间设备,新增财产价值.50元。租赁期间于2003年元月23日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民和县政府签订一份《移交协议》,由华丰公司将承租的场地及房屋和新建增值财产一并移交给民和县政府,由其给付新增财产补偿款按评估价.50元补偿。但现民和县政府已将移交财产处理完,不愿给付新增财产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民和县政府履行移交协议内容,偿付补偿款.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元。 被告民和县政府辩称,原告**公司持有的《移交协议》是华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自己拟写,并在县政府领导协调移交事项时,其要求民和县政府工作人员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内容不符合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为无效。且该协议中未约定移交财产的方式和等内容,承租人整体移交不属其所有人的场地房屋是不合法的,属,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将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已移交给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公司、被告民和县政府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