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方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有:1、《聘用合同》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3、《承诺书》一份;4、《关于辞退杨××同志的决定》(浙×发[2001]第4号)一份;5、《交接清单》一份。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胁迫、欺诈的情况,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是专门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而用的,对此被诉人在《承诺书》中有明确的陈述,且《劳动合同》中所填写的内容与双方实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情况并不相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双方原先在《聘用合同》中没有规定试用期,实际履行中也没有实行试用期,这是既成的无法变更的事实;而订立日期为1999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却规定“试用期从1996年10月起至1997年1月1日止”,显属虚构。第二,保管律师办公室钥匙不属申诉人的职责范围,被诉人也从未以单位名义将律师办公室钥匙交由申诉人保管,被诉人以保管钥匙不当为由认定申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被诉人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无故解除了与申诉人订立的聘用合同。第三,被诉人在未出现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解除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