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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市聚众斗殴罪量刑标准

时间:2014-02-18 17:24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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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市聚众斗殴罪量刑标准

文章来源:本网版权保留  发布者:包头聚众斗殴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   阅读:445次

【编者按】:本文系包头律师咨询网编辑发表,如转载敬请标明出处。未经授权严禁批量转载本网站内容,谢谢合作。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五人,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从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刑法分则在规定本罪时所指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与刑法总则在规定共同犯罪时所指的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主犯中的积极参加者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用词虽然相同,但含义不同。条与第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危害对象的认定问题。在聚众斗殴致与斗殴双方无关人员伤亡的情形时,是否将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数罪论?应该不存在这种可能。《刑法》仅指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未限定转化犯的危害对象必须是参与斗殴的人员,此即说明,聚众斗殴致对殴一方人员伤亡的应构成转化犯,聚众斗殴致与斗殴双方均无关系的人员)当首要分子的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如其他积极参加者未直接对该被害人实施直接加害行为,依罪责自负原则,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不转化认定;
   
2)当其他积极参加者的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对首要分子是否转化认定,须考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否超出首要分子的主观犯意。如果首要分子默许、肯定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赞同、支持、鼓励其他积极参加者采用较强的打击力度、使用侵害程度较高的打击方法,可认定其主观上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持放任态度,对该首要分子应转化认定;如果首要分子对可能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态度不明,则不宜对该首要分子作转化认定,以此体现出刑法的谦抑原则。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首先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成立的前提下才能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而在一定场合与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有所差异,并非所有的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都需要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该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兼具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身份时除外;
    (3)
司法实践中如果无法查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可视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共同斗殴行为致使他人重伤、死亡,因而须全部转化认定;
    (4)
在双方都有参与斗殴的人员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对双方斗殴人员依据前三种情形分别判断是否转化;
    (5)
一方斗殴人员造成不相关他人重伤、死亡的,仅对该方责任人员依据前三种情形判断是否转化,对另一方斗殴者不适用转化认定,以体现罪责自负原则;
    (6)
两方人员聚众斗殴,造成不相关人员重伤、死亡的,如果无法查清具体是哪方人员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对参与聚众斗殴的双方责任人员均转化认定。

聚众斗殴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如犯罪形式都是聚众,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首先,犯罪动机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后者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如分房、调工作等而破坏公共秩序。其次,情节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后者要求情节严重,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最后,两者犯罪方法不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方法一般是暴力方法,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暴力方法外,还可以是非暴力方法。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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