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试析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基本犯罪构成(1)

时间:2014-05-30 01:13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试析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基本犯罪构成(1)

【摘要】
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斗殴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次要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本罪客观方面需具有“聚众”和“斗殴”行为,应注意对“聚众”的理解;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应注意对本罪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的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成立本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目的或流氓动机。



  近些年来,聚众斗殴案件有上升趋势,法院审理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比如对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本罪主体的认定、本罪的转化犯、本罪的未完成状态等问题的认定,法律适用未能做到统一。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1997年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采简单罪状方式,从而导致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认识不一。因而首先对本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形成统一认识实属必要。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此作一剖析,以抛砖引玉。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殴罪作了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对于本罪的概念,学者们观点并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1]该观点强调聚众斗殴罪主观方面须具有不正当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流氓动机,聚集众人进行殴斗的行为。[2]该观点认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须具备流氓动机。
第三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流氓动机,聚集多人进行殴斗或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加的行为。”[3]该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相同之处在于都认为出于流氓动机而聚集众人进行斗殴者构成本罪,不同之处在于该观点认为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加者也构成本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4]
第五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5]第四种观点和第五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不要求本罪的犯罪主体须具备不正当目的或流氓动机。
上述五种观点既有共同之处,也存在明显分歧。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聚集众人进行殴斗的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或表现之一。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本罪主观方面是否要求具有不正当目的?2.本罪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备流氓动机?3.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加的是否构成本罪?这些分歧理论上涉及到对本罪的正确理解;实务中则会影响到刑法第292条的正确适用,确有探讨的必要。
笔者认为,刑法第292条并未要求具有一定目的和动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目的或流氓动机;第292条明确规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本罪,积极参加行为不应当被排除在本罪之外,具体的理由将在下文讨论本罪的犯罪构成时加以阐释。因此,上述第五种观点甚可赞同,即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斗殴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
二、聚众斗殴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一)聚众犯罪的客体
聚众斗殴罪被规定在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因此本罪的一般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本罪的直接客体,目前学术界却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6]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7]
上述两点观点都认为公共秩序是本罪的客体,[8]其分歧在于,公民人身权利是不是本罪的侵犯对象。持简单客体说者认为,聚众斗殴不一定会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因此公民人身权利并非本罪的必然侵犯对象。[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混淆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之间的区别。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10]而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11]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犯罪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损害,而犯罪客体即使在犯罪对象并不受到损害的犯罪中也受到了侵害。[12]举个例子,例如盗窃罪中的被盗财物并不一定受到损害,但是公民或国家的财产权却受到了侵犯。 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聚众斗殴不一定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就否定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实际上,只要他人的人身有受到伤害的可能,就可以认定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
斗殴者,必然以攻击对方人身为必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众人聚集起来斗殴,斗殴双方的人身都有受到他人伤害的可能,应当认定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即使众人在实施斗殴之前被外力意外阻止也不例外。因此,本文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公民人身权利也是聚众斗殴罪的客体。
当然,复杂客体有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之分,公民人身权利并非本罪的主要客体。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只是本罪的次要客体。这也是刑法将本罪安排在第6章加以规定原因所在。
(二)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13]犯罪客观要件所包含的事实特征众多,但只有危害行为才是所有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其他都是选择性的。[14]从刑法第292条的规定看,本罪客观方面只要求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犯罪时间、地点等要素并不作要求。
1.本罪的危害行为
关于本罪的危害行为,目前学术观点尚未统一。有观点认为,本罪的危害行为是复合行为,一为聚众,一为斗殴。[15]另有观点认为,本罪的直接危害行为是斗殴,聚众行为是该直接危害行为的犯罪预备行为。[16]
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聚众”行为是不是本罪的危害行为?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之间的关系。
所谓危害行为,是专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17]实行行为则是指刑法分则具体条文所规定的行为。[18]危害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关系如何,目前学术界鲜见论述。本文认为:(1)实行行为属于危害行为。实行行为是有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该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换句话说,实行行为属于构成犯罪在客观上的表现,因而属于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不限于实行行为,它包括了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危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却不等同于刑法分则各条文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否则,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预备行为却未能实施实行行为,该行为人就永远不会构成犯罪。理由在于既然实行行为(如果等同于危害行为的话)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行为人只实施了预备行为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谈不上构成犯罪。还可以得出另一个荒唐结论,即刑法里预备犯也不可能存在,这显然同刑法实践和理论都是相悖的。因此,危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实行行为。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用户名: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