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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918号

时间:2012-09-03 18:32来源:艺海翔飞 作者:王双 点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918号 原告朱凯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 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 2612室,2614 2617室。 负责人马坚,总经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918号

原告朱凯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 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 2612室,2614 2617室。

负责人马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凯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 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2日、同年1 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凯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力沪CDL909的轿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 0年12月16日8时许,周林娟驾驶上述车辆沿松江区乐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都路近乐都支路约100米时,遇沈振凡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车损、人伤。经交警事故认定,周林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振凡无责。经司法鉴定,沈振凡的损失构成8级伤残,休息至2011年4月18日,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委托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周林娟赔偿沈振凡医疗费46,1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33,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60元、物损费300元,以上合计213,533. 7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物损费300元。2011年5月20日、同年8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沈振凡支付赔偿款共计213,53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拒赔。原告认为,沈振凡不负有事故责任,被告虽未参与上述调解,但赔偿金额也是合理的e原告对医疗费中住院期间不可报销部分的医疗费金额为16,l85.22元、门急诊中的自费部分医疗费为lr4.50元及药材店自购药金额为616元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非医保的部分,是为救治伤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13,533.72元(其中医疗费46,1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 33,719. 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l,800元、交通费2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没有异议,但对各项费用组成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不可报销部分的医疗费16,185.22元、1]急诊中自费部分医疗费174.50元及药材店自购药616元;护理费应当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4,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伤残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理赔被告认可物损费200元;其余各项费用同意原告主张,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沈振凡的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各1份,医院费用明细表、门诊收据、急救费用发票各1组,证明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沈振凡花费的医疗费;

证据二、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沈振凡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需要营养、护埋、休息的期限;

证据三、[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代替该调解书中的被告周林娟履行了赔款义务;

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同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起,应当按照2009版的保险条款约定,并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1份,证明双方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各项约定,特别是第七条约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原、被告间的保险条款按此约定。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理赔款中的残疾赔偿金133,719. 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中明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限额】10,000元中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赔款已经本院调解确定,被告也同意物损费按2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损费,本院调整为200元。关于1,800元伤残鉴定费,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不予赔偿,故被告对此提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48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医疗费46,134 .12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所以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不可报销部分16,185. 22元、门急诊中的自费部分174. 50元及药材店自购药费用616元,故对于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29,15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凯保险理赔款194,如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元,减半收取2,251.5O元,由原告朱凯负担105元(已付),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96. 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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